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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钢蛋、吴明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钢蛋,吴明堂,董玉英,吴晓东,吴晓坤,王宝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钢蛋(王永俭),男,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城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堂,男,195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濮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英,男,195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吴锁柱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东,男,200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吴锁柱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坤上诉人吴晓东、吴晓坤法定代理人:王贵云,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徐镇镇北习城寨村。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颀、谷娜,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王宝山,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谷明锋,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钢蛋因与上诉人吴明堂、董玉英、吴晓坤、吴晓东、原审被告王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明堂、董玉英、吴晓坤、吴晓东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批准其缓交上诉费至庭审结束。庭审结束后,经本院催缴,上诉人吴明堂、董玉英、吴晓坤、吴晓东拒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按上诉人吴明堂、董玉英、吴晓坤、吴晓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王钢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城君、吴明堂及吴明堂、董玉英、吴晓坤、吴晓东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颀、谷娜、原审被告王宝山委托代理人谷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钢蛋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明堂、董玉英、吴晓坤、吴晓东在一审诉称是王钢蛋和王宝山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赔偿各项损失,但原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诉求王钢蛋是司机、王宝山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明显不妥,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不足以认定王钢蛋是肇事驾驶员。2、原审中,王钢蛋、王永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车辆是王永兴为到山东东明县拉柿子而在上诉人处借的,根据法律规定,不论车辆归谁所有,均应由借用人承担责任。3、濮阳县公安局的事故认定书存在多处疑点,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该认定书既没有认定王钢蛋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也没有认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其次,在未查明事发现场车辆的各种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车辆肇事逃逸证据不足。再次,本案事故的碰撞点在三轮车的后部,两轮摩托车的前部右侧,足见是追尾事故,且三轮车噪声大,难以听到或感觉到后部的声音或碰撞,三轮车很可能不知道后面发生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逃逸。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在未找到驾驶员,事故原因不明前,不宜作出认定。故王钢蛋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4、被上诉人诉求412864.12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钢蛋支付被上诉人72819元,而案件受理费5993元中,由上诉人承担2700元,被上诉人承担3293元,不符合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规定。吴明堂、董玉英、吴晓坤、吴晓东答辩称:1、肇事车辆农用三轮车在一审时已经查明为王钢蛋所有,并且王钢蛋实际控制该车辆,又查明王钢蛋不排除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王钢蛋称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并载明了当事人有复核的权利,但是王钢蛋放弃了该项权利,也就是默认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2、肇事车辆肇事后,导致二人死亡,且车辆逃逸,受害人家属是从王钢蛋村民口里得到了该肇事车辆撞死了两个受害人的事实,并把这一线索提供给濮阳县公安局,濮阳县公安局经过努力四年后找到了该肇事车辆,这足以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当时是知道撞死受害人的事实,也证明了车辆事后逃逸,经过三四年之后,发现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无论当时相撞的情况怎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任何异议。3、吴明堂方诉求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的数额正确。4、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查明肇事车辆时,该车是实际停放在王钢蛋家中的,根据车辆属性,车辆肇事后肯定是由驾驶人将该车辆驾驶回王钢蛋家中的,但是由于其拒绝披露实际驾驶人导致实际侵权人身份不能查明,王钢蛋作为车辆实际管控人,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即使其不知道实际驾驶人是谁,也应当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钢蛋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导致车辆被开出发生事故致使二受害人死亡,对此王钢蛋应当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宝山陈述意见称:王宝山的车辆已出售给王钢蛋,转让之后车辆造成的一切事故责任应由购买人王钢蛋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吴明堂、董玉英、吴晓坤、吴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医疗费20371.12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误工费555元、护理费592元、营养费1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3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12864.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3日20时18分,在濮阳县××国道××500米的地方,吴锁柱与宋永忠驾乘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吴锁柱、宋永忠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吴明堂方提供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5月3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2015年10月22日,此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吴锁柱和宋永忠亲属吴运起到濮阳县××警察大队事故股举报:濮阳县八公桥镇山王占村的一辆农用运输车系肇事车辆。经查:此车为豫J×××××号农用三轮运输车,登记车主是濮阳县八公桥镇山王占村的王宝山,已卖给王永俭。经提取此车上的油漆与现场遗留的油漆进行鉴定对比,二者为同种物质,于是将此车提到濮阳县××警察大队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对比检查,发现豫J×××××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后部王永俭个人加装的一个保险杠与案发现场两轮摩托车右侧保险杠的撞击痕迹高度吻合。此保险杠系王永俭个人加装的,具有唯一性。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豫J×××××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就是2012年9月13日20时18分,在濮阳县××国道××桥××500米的地方发生的致吴锁柱和宋永忠二人死亡的肇事逃逸案件中的肇事逃逸车辆。经对王永俭传讯,王永俭声称自己并没有驾驶这辆车发生过交通事故,并向公安机关出示其2012年在外地打工的有关记录。经对此记录调查,王永俭于2012年9月份有在外地打工的情形,但在9月份并不是满勤,仅有12个工。此证据并不能排除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情况:经对此事故进行多方调查,还不足以认定王永俭系此案发时的肇事驾驶员。但足以认定:豫J×××××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就是2012年9月13日20时18分,在濮阳县××国道××500米的地方发生的致吴锁柱和宋永忠二人死亡的肇事逃逸案件中的肇事逃逸车辆。”事故发生后吴锁柱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头外伤、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呼吸道梗阻,心律失常,2012年9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提供医疗费第二医保联一张计款20371.12元。吴明堂、董玉英、吴晓坤、吴晓东提供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宗,其中2016年4月11日对王永俭的询问笔录中王永俭自述:“2012年阴历8月初十前后的两三天,我从安阳打工回来,发现我家的三把车没有在家,我媳妇赵瑞霞告诉我,我家的三把车被王永兴、王永超借走拉柿子去啦,一直没有归还。…他们借我的车去做生意,我很生气,我就准备给王永兴要车时,好像他们其中的一个人让我将车开走,我就到王永兴、××边××将三把车开回家了。”2016年4月12日对王永超的询问笔录中称:“…去山东东明县菜市场拉柿子,是王永兴让我借的车帮他拉柿子,我也是给他帮忙跑一趟,后来在我生日他给了我二百元钱,是晚上给的。…我和王永兴一起去借的,时间是吃过早饭后,是王永兴从王钢蛋家开出来的,借车时王钢蛋媳妇在家,当时王钢蛋没在家。…问:王钢蛋的媳妇还车时有没有说过什么?答:还时王钢蛋开走车后我没去他家。后来具体过了几天不清楚,她见了我埋怨说:又不是你用车做买卖的,别人做买卖用车,你给他借车为什么。”JA0640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有保险,事故发生前已卖给王钢蛋。死者吴某于1979年5月7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实:豫J×××××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就是2012年9月13日20时18分,在濮阳县××国道××500米的地方发生的致吴锁柱和宋永忠二人死亡的肇事逃逸案件中的肇事逃逸车辆,双方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王钢蛋自认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王宝山已卖给自己,虽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权又转移给王宝山,但未提供证据,且与王永兴、王永俭自己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在事故发生时应认定事故车系王永俭所有。因吴锁柱死亡,支付医疗费20371.12元,系因本次事故的真实花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在吴锁柱抢救期间,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555元、护理费592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吴明堂、董玉英、吴晓坤、吴晓东所诉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10853元/年计算20年为2170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31元,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所诉丧葬费2133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吴明堂、董玉英、吴晓坤、吴晓东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412864.12元。王钢蛋作为事故车主未购买交强险,应比照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吴明堂、董玉英、吴晓坤、吴晓东诉求王钢蛋是司机,王宝山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本次事故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王钢蛋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方72819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下:一、被告王钢蛋支付原告吴明堂、董玉英、吴晓坤、吴晓东728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明堂、董玉英、吴晓坤、吴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被告王钢蛋负担2700元,原告吴明堂、董玉英、吴晓坤、吴晓东负担3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王钢蛋提交从濮阳县交警大队提取的电子照片13张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证明涉案车辆不是肇事逃逸。吴明堂、董玉英、吴晓坤、吴晓东经质证认为现场图并没有濮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公章,13张照片不显示时间和出处,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现场图和照片是从事故科提取的,但事故科工作人员经过综合评定和评判,作出了客观真实的事故认定书,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为准。王宝山经质证同意吴明堂、董玉英、吴晓坤、吴晓东的质证意见。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豫J×××××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是肇事车辆,而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王钢蛋作为实际车主,具有投保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王钢蛋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明堂、董玉英、吴晓坤、吴晓东部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王钢蛋主张借用人王永兴承担责任的问题,王永兴虽曾借过涉案车辆,但王钢蛋并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即为王永兴,故王钢蛋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王钢蛋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首先,王钢蛋并未就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其次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或关联性而不应采用,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是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按照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对诉讼费进行的合理分配,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王钢蛋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王钢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