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林通福与蒋平吴建兵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通福,梁平县七星镇信福矸砖厂,吴建兵,邱明坤,蒋平,杨伦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590号原告林通福,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莫乾发,大竹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平县七星镇信福矸砖厂,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七星镇七星村*组,注册号500228600158109。经营者胡志勇。被告吴建兵,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邱明坤,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蒋平,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杨伦荣,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林通福与被告梁平县七星镇信福矸砖厂、邱明坤、吴建兵、杨伦荣、蒋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春阳、人民陪审员唐天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通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乾发,被告邱明坤、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伦荣、吴建兵、梁平县七星镇信福矸砖厂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通福诉称,2014年原告运输矸石至四被告经营的梁平县七星镇信福矸砖厂。2014年4月30日由被告邱明坤出具证明:七星砖厂今收到林通福矸石款领条两张,共计金额53698元,已付8030元,下欠45668元。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据此,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45668元。被告邱明坤辩称,原告运输矸石及矸石款的金额均不清楚,且这笔账经其几个合伙人内部算账记在了被告杨伦荣头上了。被告蒋平辩称,对此事不知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七星镇街道社区证明,拟证明被告杨伦荣现下落不明;2.(2015)梁法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梁平县七星镇信福矸砖厂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是由被告邱明坤、吴建兵、杨伦荣、蒋平在实际经营;3.(2016)渝0228民初174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过权利;4.证明(由邱明坤出具),拟证明七星砖厂下欠原告矸石款45668元;5.七星砖厂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邱明坤、吴建兵、杨伦荣、蒋平对原告的费用予以认可,并内部作了分配;6.砖厂承包合伙协议,拟证明梁平县七星镇信福矸砖厂由被告邱明坤、吴建兵、杨伦荣、蒋平在实际经营。被告邱明坤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递交了七星砖厂结算清单。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邱明坤、蒋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邱明坤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林通福及被告邱明坤举示的证据经双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吴建兵与被告梁平县七星镇信福矸砖厂(即被告邱明坤、蒋平认可的领条上所载的七星砖厂)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由被告吴建兵承包梁平县七星镇信福矸砖厂,同日,被告邱明坤、吴建兵、杨伦荣、蒋平四人签订砖厂承包合伙协议,约定梁平县七星镇信福矸砖厂由四被告实际共同经营。原告于2014年应被告杨伦荣、吴建兵之要求为梁平县七星镇信福矸砖厂运送矸石,后经被告邱明坤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证明一张,上载明:“七星砖厂今收到林通福矸石款领条2张,共计金额53698.00元(大写伍万叁仟陆佰玖拾捌元),已付2030.00元(捌仟零叁拾元),下欠45668.00元(肆万伍仟陆佰陆拾捌元)。七星砖厂证明人:邱明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据此,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45668元。本院认为,梁平县七星镇信福矸砖厂从2013年1月1日起由被告原、被告邱明坤、吴建兵、杨伦荣、蒋平四人实际经营,原告林通福应被告之邀,为其运输矸石,并由被告邱明坤出具证明,双方对于双方的买卖、运输行为达成合意,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及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邱明坤、吴建兵、杨伦荣、蒋平支付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明坤、蒋平辩称,其合伙内部已经将此债务分配给被告杨伦荣,应由被告杨伦荣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其合伙内部债务的分配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邱明坤、蒋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所举示的证明表明原告的行为包含运输及买卖行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梁平县七星镇信福矸砖厂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通福对被告梁平县七星镇信福矸砖厂的起诉。判决如下:由被告邱明坤、吴建兵、杨伦荣、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通福45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邱明坤、吴建兵、杨伦荣、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骏代理审判员 曹春阳人民陪审员 唐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屈建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