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胶南市华青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胶南市三友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胶南市华青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胶南市三友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华青卫生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静,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锦南,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胶南市三友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敬利,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军舰,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胶南市华青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胶南市三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立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锦南、被上诉人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军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华青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发货明细的收货人处有李慧和赵瑞莲的签名,该发货明细载明货款金额共计7153036.86元,应抵顶华青公司欠三友公司的货款,一审不予认定,错误。赵瑞莲系三友公司的职工,该发货明细系赵瑞莲代表三友公司签收。2.一审认定赵瑞莲身份混乱不清。被上诉人三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三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青公司偿付三友公司货款3597859元;2、判令华青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华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1月11日始,华青公司购买三友公司多种型号棉纱,截至2015年3月9日,经双方对账华青公司尚欠三友公司货款3597859元,经三友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华青公司支付该货款及利息。诉讼过程中,三友公司自愿将主张的欠款数额从3597859元变更为3200000元,对2014年5月13日至8月28日期间的货款,三友公司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三友公司与华青公司发生业务,华青公司购买三友公司棉纱等。2015年3月9日,经三友公司与华青公司对账,签订对账明细,主要内容:“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9日,华青公司共收到三友公司40支棉纱88.983吨;32支棉纱44.425吨;21支棉纱12.1026吨。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9日,三友公司已收到华青公司货款100万元。棉纱价格暂没定,其中未扣纸管编织袋1150元。对账人:赵瑞莲;对账人:孙静。2015年3月9日”。三友公司会计赵瑞莲与华青公司会计孙静在该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对该对账明细中的棉纱单价,三友公司与华青公司均同意40支棉纱按每吨27000元、32支棉纱按每吨22000元、21支棉纱按每吨20000元计算;对其中未扣纸管编织袋1150元,双方均理解为应从所欠三友公司的货款中扣除1150元。经一审法院核实,按照双方无异议的价格,对账明细上的货款总额为3621943元(88.983吨×27000元/吨+44.425吨×22000元/吨+12.1026吨×20000元/吨),扣除纸管编织袋1150元和华青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华青公司还应向三友公司支付货款2620793元(3621943元-1150元-100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三友公司提供2015年3月13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5日的出库单4份,其中3月13日的出库单载明金额为66000元,4月27日出库单载明棉纱数量为2吨;4月28日出库单载明棉纱数量为6吨;5月5日出库单载明棉纱数量为4.873吨,该三份出库单未有单价及货款额。三友公司以单价27000元/吨向华青公司主张货款。经庭审质证,华青公司不予认可,称应按20000元/吨计算。庭审中,三友公司与华青公司对单价未达成一致,双方均不申请进行价格评估。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13日的出库单载明货款额为66000元,该货款额发生在双方签订对账明细之后,属于三友公司另行提供的货物,华青公司应在对账数额之外向三友公司支付。对其他3份出库单,性质与3月13日的出库单相同,华青公司亦应在对账数额之外向三友公司支付,因双方对单价均未达成一致,且均不申请价格评估,但华青公司认可单价为20000元/吨,可按华青公司认可的单价进行计算,该三份出库单数量总吨数为12.873吨,货款总额为257460元(12.873吨×20000元)。2、华青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应否抵顶所欠三友公司的货款。华青公司主张,2014年至2015年向三友公司发货货款共计7153036.86元,三友公司未付款,应当抵顶所欠三友公司的货款,并提交了华青公司发货明细表一份。在明细表上载明2014年、2015年3月、2015年6月的发货项目为“购入坯布总数”、载明了单价及金额和总额,但未加盖三友公司的公章等其他相关印章。收货人载明李慧、赵瑞莲,发货人为高桂清。三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案外人青岛利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华青公司发生的业务,与本案无关,发货明细上签字的李慧与赵瑞莲系青岛利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提交了华青公司与青岛利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一份,合同上载明产品名称坯纱布,金额58968000元。华青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发货明细上签字的李慧、赵瑞莲系三友公司工作人员。另查明,赵瑞莲在本案中作为三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首次庭审。一审法院认为,虽华青公司提交了发货明细,但在三友公司不予认可与其存在发货明细上载明业务的情况下,华青公司仅凭该发货明细不能证明与三友公司发生坯纱布业务,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赵瑞莲与李慧的签字不能当然推定其行为代表三友公司,且从三友公司提交的合同看,该合同内容“坯纱布”与华青公司的发货明细“坯布”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若华青公司与三友公司发生发货明细上的业务属实,华青公司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亦不宜合并处理。因此,华青公司以此主张抵扣所欠三友公司货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三友公司主张的利息。三友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的2016年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华青公司主张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此,华青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三友公司与华青公司对账明细中一审法院认定华青公司还应向三友公司支付货款2620793元,加上2015年3月13日出库单上载明的66000元和4月27日、4月28日、5月5日三份出库单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总数额257460元,华青公司共应向三友公司支付货款2944253元(2620793元+66000元+257460元)。华青公司逾期付款,三友公司从起诉之日的2016年2月24日起向华青公司主张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偿付三友公司货款2944253元,三友公司要求华青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5月13日至8月28日期间的货款,三友公司在本案中不予主张,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胶南市华青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胶南市三友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44253元;二、胶南市华青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4日起向胶南市三友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胶南市三友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583元,由胶南市三友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5229元,由胶南市华青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胶南市三友纺织品有限公司。二审中,青岛利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敬利向本院提交利康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胶南市华青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在(2016)鲁0211民初3909号案件中提交的胶南市华青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单(金额:7153036.86),李慧、赵瑞莲系代表我公司收货。上诉人华青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利康源公司与三友公司混同,因此李慧、赵瑞莲系代表三友公司。三友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李慧、赵瑞莲系代表利康源公司,三友公司已于一审提交了相应的利康源公司的购货合同。本院对利康源公司提交的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华青公司提交一份利康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声明,由其经理崔熙密签字,证明其与利康源公司的业务合同仅仅是为了贷款使用,不作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三友公司质证称对于该声明中崔熙密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声明也不能推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实际履行的事实。上诉人华青公司确认其提交的该声明中所载明的合同编号并无本案所涉华青公司与利康源公司的合同编号,故该证据与本案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利康源公司与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董敬利。前述两公司均与上诉人华青公司有业务关系。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青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载明金额为7153036.86元的发货明细中,赵瑞莲系代表利康源公司还是代表三友公司签收货物。依据查明的事实,利康源公司与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董敬利,且该两公司均与上诉人华青公司有业务关系,现利康源公司认可前述单据中李慧、赵瑞莲系代表利康源公司收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华青公司向三友公司支付货款294425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康源公司与华青公司的业务,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胶南市华青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3元,由上诉人胶南市华青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明光审判员 逄明福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