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蒲开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开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3民初2674号原告:蒲开蓉,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亮,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于晓波,职位不详。原告蒲开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绵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蕊独任审理。原告蒲开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告的雇员周开元驾驶原告所有的川B×××××号中型自卸货车期间,因周开元将固定货箱后栏板的插销取下用于货车打火,致使后栏板未关好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孙建打伤,造成孙建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开元将货车停放在鱼塘处,次日上午取车时发现货车后栏板处有血迹,周开元与胡某某遂将车开至赵某处对车辆灯光装置进行维修,后将车开至一修理厂停放,二人用油漆对血迹进行喷涂、掩盖。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开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无责任。原告作为涉事车辆的所有人,通过保险代理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起事故经由孙建家属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该院作出(2016)川0781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周开元在事故发生后参与破坏、毁灭肇事车辆上的血迹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项,支持了被告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的抗辩,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孙建家属12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并在上诉期间申请对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刑终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声明栏中的签名是否是原告亲笔签名不影响被告的责任免除,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维持了一审判决有关赔偿的判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应对投保人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本案原告未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该免责条款理应无效,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是否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蒲开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