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志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志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人民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光辉。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利,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磊,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现住桐梓县。上诉人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容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容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陈利,被上诉人李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容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志磊的诉讼请求。事由如下:1、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经李志磊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已于2016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2、上诉人已向李志磊支付了经协商一致的经济补偿金26775元,李志磊请求权基础丧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恳求依法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李志磊辩称,2016年11月22日是容光公司提出来协商达成协议,但容光公司并未兑现协议,而是恶意磋商,损害其合法权利,故该约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无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志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于2015年12月17日与容光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合法;2、判决容光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8383.49元(6145.63元/月×9.5月=58383.49元);3、判决容光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24583.32元;4、由容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志磊于2006年8月到徐矿集团贵州能源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徐矿集团贵州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委派其到容光公司工作。2015年9月,李志磊离开容光公司到徐矿集团贵州能源有限公司金之中项目部工作,容光公司未对其进行过经济补偿。2015年12月25日,李志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2、容光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5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38626.13元;3、容光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41.86元。该委裁决:1、李志磊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与容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2、容光公司支付李志磊经济补偿9218.45元;3、容光公司支付拖欠李志磊工资24583.32元。后现李志磊不服仲裁裁决,以前述诉讼请求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工资档案应由用人单位保管,但容光公司未提交李志磊工资档案,应确定以李志磊认可的仲裁确认的6145.63元/月作为李志磊月平均工资,李志磊请求2015年5月、6月、8月共3个月的工资,该3个月工资虽未达到其请求的24583.32元,但仲裁后容光公司未提起诉讼,根据不加重已起诉一方责任原则,应对李志磊请求的24583.32元予以确认。李志磊于2006年8月到徐矿集团贵州能源有限公司参加工作,2014年6月,被委派到容光公司工作,2015年9月,因容光公司停产,其离开容光公司到金之中项目部工作,该项目部不属于容光公司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应确定李志磊的经济补偿期限为2006年8月-2015年8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李志磊的经济补偿金为55310.67元(6145.63元/月×9月)。为此,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磊与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解除;二、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志磊劳动报酬24583.32元、经济补偿金55310.67元,合计79893.99元;三、驳回原告李志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容光公司称,双方当事人已于2016年11月22日经协商达成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条款载明:1、容光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失业金申领等相关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材料。具体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以正式解除文件为准,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容光公司向李志磊支付经济补偿金。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经容光公司与李志磊结算并共同签字确认,容光公司应向李志磊支付经济补偿金26775元。李志磊认可,但认为容光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恶意回避应承担的责任,故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属无效民事行为。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并无其他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亦不持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所举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写事实予以认定。另,一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容光公司向李志磊支付经济补偿金26775元后,双方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期间的陈述与举证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当事人就其陈述与举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容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及结算协议,是当事人一审庭审后庭外经协商达成的,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关于容光公司向李志磊支付经济补偿金26775元外,双方无其他争议的约定,说明容光公司除向李志磊经济补偿金26775元,李志磊放弃容光公司的其他权利。故该约定改变了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主张,本院对李志磊起诉涉及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一审庭外达成的协议,导致一审判决缺失相应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原告李志磊与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解除”。二、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志磊劳动报酬24583.32元、经济补偿金55310.67元,合计79893.99元”;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李志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志磊经济补偿金26775元。四、驳回李志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大 刚审判员 田  滔审判员 令狐荣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