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5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宋兵与吴高升、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兵,吴高升,丁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2008号原告:宋兵,男,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吴高升,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丁玲,女,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宋兵诉被告吴高升、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兵以双方已通过协商解决为由,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兵撤回起诉。诉讼费1357元,减半收取678.5元,由原告宋兵负担。审判员  刘广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