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1477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连云港警备区离职干部休养所与杨从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连云港警备区离职干部休养所,杨从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477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连云港警备区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韩冠旗,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从林,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连云港警备区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警备区干休所)与被告杨从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警备区干休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伟、被告杨从林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警备区干休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占用原告所有的连云港市海州区孔望山地块(盐河南路土地200余平米及地上所有建筑物)归还原告管理使用(以实际评估为准,暂估1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及利息(占有使用费按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占有使用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使用费及利息暂计算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将连云港市海州区孔望山地块(盐河南路土地200平米及地上所有租赁建筑物)归还原告管理使用并拆除租赁土地上的所有违建自建房屋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将讼争土地及房屋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6月1日止,年租金为24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杨从林辩称,1、部队的房屋我已经返还给原告一部分了,我自建的部分不是违章建筑,没有办法拆除。2、我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南路苏G字第3593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及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6月1日止,年租金为2400元,被告于每年的前10日内交纳。被告租赁后,扩建283.7平方米的建筑物。被告称扩建房屋系经过了干休所口头同意,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不认可,称从未同意被告扩建房屋。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使用租赁的房屋及场地,并已给付至2014年7月1日的租金。2015年5月5日,原告发给被告《关于腾退孔望山空余房地产的通知》一份,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底清退场地,恢复原貌。2016年9月22日,干休所(甲方)与杨从林及其他承租户(乙方)签订《关于孔望山场地清退协议》一份,约定:“1、所有承租户必须于2016年12月18日前搬离,上交所有房门钥匙;2、承租户在场地上自建(见反面图示,均为2003年前所建)的一切房屋及附属设施,承租户尽量拆除或搬离,无法拆除或搬离部分干休所不做任何赔偿;3、若该孔望山地块今后用于部队建设或收归上级部队营房管理部门,乙方将无条件服从甲方安排;4、若该孔望山地块以后用于地方商业开发,甲方有义务提前告知乙方,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乙方自建房屋。”被告在上述通知及清退协议上签字,但一直没有退还租赁的房屋及土地。诉讼中,原告明确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按照2400元/年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证明、《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关于腾退孔望山空余房地产的通知》、《关于孔望山场地清退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租赁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原告已多次通知,但被告仍不搬离,故被告应当将租赁的房屋及土地归还给原告,拆除租赁物上的扩建的建筑283.7平方,并按照每年2400元给付所欠的租金及利息。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孔望山场地清退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承租户必须于2016年12月18日前搬离,上交所有房门钥匙…承租户在场地上自建的一切房屋及附属设施,承租户应尽量拆除或搬离,无法拆除或搬离部分干休所不做任何赔偿”,被告应按照上述清退协议的约定履行返还所租赁场地及房屋的义务。对于被告辩称的已将部分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观点,鉴于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南路苏G字第3593号的房屋及场地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连云港警备区离职干部休养所,并拆除扩建的建筑物283.7平方;二、被告杨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连云港警备区离职干部休养所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年2400元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董延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