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4民初3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许丽民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民,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2220号原告:许丽民,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明,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其伟,男。原告许丽民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和许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锦江公司自2016年8月1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许丽民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本人于2004年6月10日进入锦江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2016年6月12日,本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8月19日,本人至锦江公司询问为何一直未通知本人上班,锦江公司才告知本人因为前述事故而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本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虽约定,“乙方(指许丽民)发生有责死亡事故或行车有责事故,经济损失在六万元以上(包括六万元),按严重违纪违约,甲方(指锦江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该条款自本人2004年入职以来就一直援用至今未曾变更,是锦江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本人车辆上的商业险只有10万元而对本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却要求不得超过6万元,明显加重本人责任,显失公平,且锦江公司从未明确告知本人车辆相关商业险10万元的情况;本人在2016年6月12日的交通事故中仅负有5%的微小责任,根本不属严重失职,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有关解约的条款与劳动法律法规相违背;6万元经济损失的上限是本人入职时的标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都在逐年上调,而锦江公司仍停留在6万元经济损失的上限标准,明显不合理;由于2016年6月12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并不在本人,故该起交通事故根本未严重影响到锦江公司声誉。综上,锦江公司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无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应予恢复。锦江公司辩称,不同意许丽民的诉请。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解约条款,许丽民自愿签订就应遵守,不能发生了交通事故才来对这个条款提出异议。该解约条款中的6万元是针对行车有责事故而言,至于死亡事故则只要发生,本公司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也是针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这一高危职业,为了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教育,出于对社会和个人负责而作出的约定。许丽民在2016年6月12日的交通事故中经认定负有次要责任,其所述仅承担5%微小责任无任何依据。在此之前,许丽民还于2016年1月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两次事故的赔偿款,均由本公司支付给事故对方,许丽民分文未付。更为恶劣的是,本公司事后追偿时,要求许丽民承担5,000元,许丽民予以拒绝,还提出要其赔偿必须保留劳动关系,且对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态度冷漠。综上,本公司对许丽民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6年6月17日、8月19日告知了许丽民。该解约决定有充分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许丽民对锦江公司的上述意见表示,锦江公司所述2016年1月份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并非本人拒绝赔偿,而是本人因之后2016年6月发生的交通事故,驾照被扣,故无法对2016年1月份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锦江公司在对外赔偿后,确实向本人追偿过赔偿款,由于本人入职时缴纳了5,000元风险承包金,可以此抵扣赔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6月10日,许丽民进入锦江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双方之间签有多份劳动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3点载明:“乙方(指许丽民)因违反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公司所属部门、各营运分公司、车队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符合规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具体详见《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违纪处理实施办法》,《承包经营合同》)甲方(指锦江公司)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解除本合同,且不予经济补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后一份承包经营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该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的解除”第2点“承包期内,乙方(指许丽民)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严重违纪违约,甲方(指锦江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劳动、劳务合同同时解除):……(13)乙方发生有责死亡事故或行车有责事故,经济损失在六万元以上的(包括六万元)(该条其余内容略)”2016年1月20日,许丽民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责。2016年6月12日,许丽民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7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6月12日6时55分许,甲(许丽民)驾驶号牌为沪F-N09**轿车沿周家嘴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双阳路西约400米处时,适遇行人乙由北向南横过周家嘴路行车至此,甲车车头与行人乙相撞,致甲车损坏以及行人乙倒地受伤,行人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定:甲(许丽民)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情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乙未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月17日,锦江公司找许丽民谈话,要求许丽民的个人赔款5,000元尽快到位,许丽民表示知道了。许丽民实际未支付该款。2016年7月14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甲方(指许丽民)次责,乙方主责;二、调解如下:1.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凭据);2.甲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家属)、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3.甲车损坏修理费自理(凭据);4.此案结案,当场结清,今后双方无涉。”该调解协议中的钱款由锦江公司实际给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前述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以保险公司理赔款抵扣后,尚有6万元由锦江公司承担,再加上凭单据承担的医疗费用。之后,锦江公司因2016年6月12日的交通事故解除了与许丽民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决定通知了工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9日由锦江公司解除。2016年8月23日,许丽民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于当日撤回调解申请,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锦江公司恢复劳动关系。2016年10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2089号仲裁裁决,对许丽民的请求不予支持。许丽民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许丽民提供的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以及锦江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安全教育谈话记录》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内,乙方(指许丽民)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严重违纪违约,甲方(指锦江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劳动、劳务合同同时解除):……(13)乙方发生有责死亡事故或行车有责事故,经济损失在六万元以上的(包括六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许丽民主张,该约定系本人入职以来就有,从未变更,属于加重本人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本院认为,根据许丽民该项自述,该条款一直是双方多份合同的不变条款,由此可见,该条款中的违纪行为是被反复强调予以禁止,否则将导致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许丽民一再签署该条款,明显对此熟知,且该条款针对出租车行业的特点,严格驾驶员责任,并无不当,应为有效,故许丽民主张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许丽民在2016年6月12日发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程度,锦江公司据此作出解约决定,有事实、合同依据,于法无悖,许丽民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丽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柏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