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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立辉诉毛利红、喻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辉,毛利红,喻中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282号原告:周立辉,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横市镇。被告:毛利红,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灰汤镇。被告:喻中良,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灰汤镇。(系被告毛利红之夫)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立辉诉被告毛利红、喻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利红、喻中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62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毛利红以借钱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4月14日,两被告一同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半年之后,原告可随时收回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但上述债务到期后,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毛利红、喻中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毛利红原系某某某保险公司同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毛利红向原告周立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周立辉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4.4月3号毛利红”。同年4月14日,被告毛利红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内容为“今借周立辉人民币喜万元整2014.4.14毛利红喻中良”的借条一张,原告述称该张借条上的“喻中良”系被告毛利红代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庭审中,原告周立辉要求被告毛利红个人偿还2014年4月3日的20000元借款,并认为4月14日的10000元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2张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利红向原告周立辉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原告周立辉向被告毛利红提供了借款,被告毛利红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毛利红偿还2014年4月3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在2014年4月14日的借条中借款金额为“喜万元”,但“喜”字与“壹”字相似,又有小写“10000元”与之对应,故本院可认定此为笔误,借款金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条上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利红、喻中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利红向原告周立辉支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毛利红、喻中良共同向原告周立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毛利红、喻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毛利红、喻中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