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军、绍兴柯桥南国织物整理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军,绍兴柯桥南国织物整理用品有限公司,丁一峰,漏剑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军,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南国织物整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江墅村。法定代表人:施炎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一峰,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漏剑尧,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郑军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柯桥南国织物整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原审被告丁一峰、漏剑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讼争交易相对方为郑军、漏剑尧、丁一峰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债务确认书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而且郑军、漏剑尧、丁一峰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没有签订过债务确认书,故债务确认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都证明讼争交易的相对方为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三、郑军、漏剑尧、丁一峰与茂盛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束的是郑军、漏剑尧、丁一峰与茂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认定讼争买卖关系相对人的证据;四、如果一审法院认可《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也应当认定郑军、漏剑尧、丁一峰之间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的效力。解除协议书有茂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公章,表明茂盛公司认可上诉人与漏剑尧的退伙行为,因此,债权债务应由丁一峰负责处理,与上诉人、漏剑尧无涉。被上诉人南国公司在庭询中答辩称,一、关于债务确认书的问题,尽管债务确认书是一份复印件,但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法院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债务确认书是存在的,在上诉人郑军、丁一峰、漏剑尧合伙承包期间,按照案外人茂盛公司的内部规定,双方签订过债务确认书这一事实,尽管是复印件,但并不意味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综合认定。二、内部承包合同充分说明郑军、丁一峰、漏剑尧对被上诉人与承包人发生交易是明知的,��有的送货单上都写明是茂盛公司印花三车间。三、对于发票问题,根据柯桥区印染企业的常规做法,如果承包经营要入账,统一开发包方的名称入账,这也符合承包经营的习惯。四、对于三承包人之间在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虽然约定由丁一峰一人承包,漏剑尧、郑军退出,但是承包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的时间是2014年和2015年,而且退伙协议在签订后并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丁一峰、漏剑尧未作陈述。被上诉人南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军、漏剑尧、丁一峰共同支付所欠南国公司货款人民币604062.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付款日止的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军、漏剑尧、丁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军、漏剑尧、丁一峰与案外人茂盛公司曾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郑军、漏剑尧、丁一峰承包茂盛公司的三车间,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茂盛公司配合郑军、漏剑尧、丁一峰开好单独的财务账号,并保证账户的独立完整性,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原料、物料等由郑军、漏剑尧、丁一峰自行解决,及时结清债务,所欠债务与茂盛公司无关,《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南国公司陆续向郑军、漏剑尧、丁一峰承包的茂盛公司三车间供应增稠剂等印花助剂,合计供货1140062.50元,南国公司已经收到货款550000元,剩余债权590062.50元至今尚未实现,遂起诉来院。期间,南国公司已经向茂盛公司开具增值��专用发票八份,价税金额合计630150元,茂盛公司收到后已经予以认证抵扣。另查明,原告原名称绍兴县南国织物整理用品有限公司,2016年5月10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名称为绍兴柯桥南国织物整理用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讼争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谁?南国公司主张为郑军、漏剑尧、丁一峰,郑军、漏剑尧、丁一峰则主张系案外人茂盛公司。该院认为,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及茂盛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讼争交易期间,郑军、漏剑尧、丁一峰承包了茂盛公司的三车间,郑军、漏剑尧、丁一峰与茂盛公司明确约定,其经营所欠债务与茂盛公司无关,即郑军、漏剑尧、丁一峰实际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其次,南国公司陈述其在交易开始时就知晓郑军、漏剑尧、丁一峰与茂盛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其六十份发货单中的五十三份也明确记载的需方单位是茂盛公司印花三车间,郑军、漏剑尧、丁一峰也认可签收人金银凤、傅国法等人系三车间的工作人员。再次,虽然交易过程中南国公司向茂盛公司开具了发票,所收款项也以茂盛公司名义开具了收款收据,但上述行为也符合本地印染企业承包经营中的通常做法,并不能单独据此认定交易相对人。综上,该院综合认定讼争交易相对人为郑军、漏剑尧、丁一峰,故对南国公司要求郑军、漏剑尧、丁一峰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金额应当以该院核算金额为准,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另外,郑军抗辩认为其与漏剑尧已经退出三车间的承包,相关债权债务应由丁一峰一人承担,但郑军、漏剑尧、丁一峰系合伙承包茂盛公司三车间,郑军、漏剑尧、丁一峰与茂盛公司之间的退出协议形成于本案讼���大部分交易完成之后,系郑军、漏剑尧、丁一峰内部对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的约定,未经南国公司认可,效力并不及于南国公司,三人合伙体仍应共同对外向南国公司承担债务,对郑军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丁一峰、郑军、漏剑尧应共同支付给南国公司货款590062.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南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郑军、漏剑尧、丁一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95元,合计13436元,由南国公司负担311元、郑军、漏剑尧、丁一峰负担13125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郑军、漏剑尧、丁一峰是否系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二、本案货款是否应由丁一峰一人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债务确认书虽系复印件,但一审法院已到茂盛公司进行调查,该证据与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郑军、漏剑尧、丁一峰承包茂盛公司的三车间,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原料、物料等由郑军、漏剑尧、丁一峰自行解决,及时结清债务,所欠债务与茂盛公司无关等内容能相互印证,并且南国公司提供的六十份发货单中有五十三份明确记载的需方单位是茂盛公司印花三车间,郑军、漏剑尧、��一峰也认可签收人金银凤、傅国法等人系三车间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予以综合认定并无不当,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郑军、漏剑尧、丁一峰系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虽然交易过程中南国公司向茂盛公司开具了发票,所收款项也以茂盛公司名义开具了收款收据,但因内部承包合同、债务确认书、发货单能够证明郑军、漏剑尧、丁一峰系实际交易相对人,且上述行为也符合本地印染企业承包经营中的通常做法,因此不能单独以发票、收款收据来认定交易相对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漏剑尧、郑军、丁一峰于2015年12月8日达成退伙协议,约定漏剑尧、郑军退出合伙,由丁一峰单独经营并处理债权债务,但该退伙协议形成时本案讼争交易已基本完成,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也未经南国公司认可,效力不能及于南国公司,漏剑尧、郑军、丁一��仍应共同向南国公司承担债务。综上,郑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1元,由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