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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立国、李荣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立国,李荣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306号原告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勇,职务:党委书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6DK9X97K。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滨河西路。委托代理人吴与贵,系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立国,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李荣芳,女,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关岭自治县。原告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岭商业银行)诉被告韩立国、李荣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与贵、被告李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李勇、被告韩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岭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韩立国、李荣芳夫妇与原告下属的营业部(原关岭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关农信最高额借字(2011)第0002号《不动产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1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本合同项下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率。借款利率以二被告每次申请贷款时填写的《不动产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上的利率为准。逾期还款罚息按《不动产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上的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按季结算,到期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告违约的,原告按贷款本金的3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二被告与原告下属营业部签订了关农信社(2011)最高额抵押字第0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关岭县××××镇环城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关岭县房权证关索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证号:关国用(2008)第01050号、关国用(2009)第01106号)为其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2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按季结息,按计划还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333‰,贷款逾期的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即13.4‰。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130万元借给二被告,现该笔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9969.88元未还。2、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已偿还。3、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60个月,按季结息,按计划还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贷款逾期的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即13.8‰。二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及2012年2月8日向原告所贷的该两笔借款现已到期,但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2月8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49969.88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442929.8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81755元,按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二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49969.88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2月8日(含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442929.82元,2017年2月8日以后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付],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4970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1755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韩立国、李荣芳共同所有的位于关岭县××××镇环城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关岭县房权证关索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关国用(2008)第01050号、关国用(2009)第01106号)享有抵押权,原告就该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就所主张全部诉讼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立国未答辩。被告李荣芳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我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考虑逾期利息和30%的罚金,为了实现原告的债权,房子不是不能卖,我愿意房子、资产等解决之后首先解决和原告商业银行的借款,主要是房子卖了也解决不了问题,我还有娃娃,不能无家可归,希望多给我们一些时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韩立国、李荣芳与原告下属的营业部(原关岭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关农信最高额借字【2011】第0002号《关岭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动产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关农信(2011)最高额抵字第0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用于装修自有商住房等,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在合同期限内,本合同项下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以二被告每次申请贷款时填写的《关岭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动产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上的利率为准。逾期还款罚息按《关岭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动产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上的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按季结算,到期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告违约的,原告按贷款本金的3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关岭县××××镇环城路的商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关岭县房权证关索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关国用(2008)第01050号、关国用(2009)第01106号)为其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4816000元,被担保的债权为二被告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期间在原告方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抵押范围为债权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按季结息,按计划还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333‰,贷款逾期的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即13.4‰。截至2017年2月8日,该笔借款本金剩余1249969.88元未还,利息剩余277467.82元未还;2011年12月29日借款90万元。该笔借款本息均已还清;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60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7日,按季结息,按计划还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贷款逾期的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即13.8‰。截至2017年2月8日,该笔借款剩余本金900000元未还,利息165462元未还。以上三笔借款均是由原告支付到被告韩立国在原告处开立的2379×××11账户中。2011年4月22日及2012年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所贷的该两笔借款已经到期,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2月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149969.88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442929.82元。同时查明:原告关岭商业银行委托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本案诉讼事宜,支付诉讼代理费81755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经黔银监复[2015]335号文件批准原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为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勇任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党委委员、书记。另查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荣芳与被告韩立国于198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黔银监复[2015]335号贵州银监局关于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任职通知、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关岭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动产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授权扣款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资料、2011年4月22日借款资料、2011年12月29日借款资料、2012年2月8日借款资料、本金利息计算情况、委托合同、律师费计算明细、律师费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立国、李荣芳以装修自有商住房等为由向原告关岭商业银行借款并提供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下属的营业部(原关岭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关岭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动产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三笔借款共计220万元,二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1年4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关岭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动产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及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8.9333‰的基础上浮50%,即13.4‰;2012年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关岭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动产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及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9.2‰的基础上浮50%,即13.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2011年4月22日借款尚欠的借款本金1249969.88元按照月利率13.4‰(年利率16.8%)支付从2016年4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2012年2月8日的9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13.8‰(年利率16.56%)支付从2017年2月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方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的30%的范围内,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644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关岭商业银行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49969.88元及支付截至2017年2月8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442929.82元,2017年2月8日以后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付,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4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由违约的借款人承担,且原告主张代理费81755元未超出《贵州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暂行规定》的规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175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抵押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可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以最高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韩立国、李荣芳共同共有的位于关岭县××××镇环城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关岭县房权证关索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关国用(2008)第01050号、关国用(2009)第01106号)享有抵押权,原告就该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就所主张全部诉讼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立国、李荣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49969.88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2月8日止(含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442929.82元,2017年2月8日以后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付],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4970元。二、限被告韩立国、李荣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1755元。三、原告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韩立国、李荣芳共同共有的位于关岭县关索镇环城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关岭县房权证关索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关国用(2008)第01050号、关国用(2009)第01106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韩立国、李荣芳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的内容,则原告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该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就所主张全部诉讼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立国、李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