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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晓玲诉金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玲,金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2712号原告:胡晓玲,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金萍,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河畔X园*号。原告胡晓玲诉被告金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玲、被告金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妨害,拆除修建在原告住房(桃溪河畔X园X号)与被告住房(桃溪河畔X园X号)之间的违法建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住房(桃溪河畔X园X号)与被告住房(桃溪河畔X园X号)相邻,两房屋的通风、采光、环境均很好。2016年被告装修时,在其后花园内违法修建了一间房屋,距离原告的房屋不足7米,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加之被告在该建筑物外墙安装了两个大功率的空调外机,使用时所产生的噪音、废气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曾报警处理,但未得到解决,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妨害。金萍辩称,原告方诉称不属实,我的空调和我的建筑之间离原告房屋都很远,我是在我的花园里修了一间房屋,但离原告家有7-8米,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通风、采光,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晓玲与被告金萍均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河畔内,原告住桃溪河畔X园X号,被告住桃溪河畔X园X号,两家的后院相邻。2016年,被告装修房屋,在其后花园内修建了一间房屋,并在该房屋临近原告后院的外墙处安装了一大一小两个空调外机。同年9月,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该房屋严重影响了其生活,要求被告拆除空调外机,双方就此事曾经物管公司、派出所组织协商,但均未解决,原告遂诉来我院,要求判决被告停止妨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说明、照片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在其后院修建房屋事实存在,但该房屋是否违法建筑系行政部门管理范畴,并非法院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原告称该建筑物影响了其通风、采光,但从现场及照片看对被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影响并不大。原告称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噪音影响其生活,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空调声音系噪音及影响其生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晓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贺恩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