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梅、吴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吴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81民初389号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化章,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飞,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梅,女,生于1972年1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吴小伟,男,生于1972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梅、吴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075元,由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学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