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谭光元与被告邓永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光元,邓永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252号原告:谭光元,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苍溪县陵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永成,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负责人:王家栋,经理。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帅乡大道格林威治庄园二栋一单元1-5-10号门面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四川省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光元与被告邓永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光元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永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56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0741元、后续治疗费405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239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永成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13日,被告邓永成驾驶川A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苍溪县城出发沿苍旺路向元坝镇方向行驶,10时43分,当车行驶至苍旺路9公里+500米(玉女村一组)处时,超越同向在前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苍溪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牙齿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被告邓永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光元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委托广元市永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7000-40500元。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起诉要求判决前述请求事项。被告邓永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划分;2.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属实;3.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核实;4.根据保险合同,本被告免除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部分医药费的赔偿责任,请求按照医药费15-20%计算非医保费用;5.本被告已经预赔原告4000元,请求法院予以减扣。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不当,不应当采信,应重新划分为同等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该责任划分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及原告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与第一被告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维修清单费用为1200元,维修发票1500元,定损报告单金额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车损费用的证据自相矛盾,本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车辆损失,被告质证对定损报告单无异议,定损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张旭成中医诊所的收据456元与处方签系2016年8月20-23日就诊出具,但原告在苍溪县中医医院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22日,故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平安保险承保川A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邓永成垫付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预赔4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谭光成于事故当日送至苍溪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牙齿断裂(左侧门牙及第一侧切牙断裂、右侧门牙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22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静卧休养两周;牙齿断裂口腔专科处理;门诊随访。花医疗费7386.32元。门诊花费99.09元。2016年9月3日,原告到苍溪谯氏口腔诊所诊断为:游离缺失,治疗:部分残根拔除后,进行全口活动义齿修复。2016年9月7日、9月11日、9月14日,原告自苍溪谯氏口腔诊所分别性11,12,14牙,22,24,25牙、41,42,44牙、32,33,34,35局麻下拔除治疗。2016年10月22日,全口总义齿初戴,修整过长基托边缘,缓冲系带,固位力尚可,选磨调牙合,抛光后戴入。共计花医疗费7000元。该医药费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广元市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谭光元伤残等级为九级;安装义齿需要后续治疗费用约27000-40500元,花鉴定费14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于2017年5月10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城司鉴(2017)临鉴字第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谭光元三枚牙齿断裂系交通事故直接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100%,其余缺失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认定;2.谭光元的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3.谭光元三枚受损牙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9500元。该次鉴定花鉴定费4900元,检查费100元。该鉴定意见,原告谭光元不予认可,认为其牙齿损伤不只三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谭光元生于1951年10月28日,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菊德护理。原告陈述其与其妻子均在外从事建筑务工,每天收入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谭光元与被告邓永成在庭审中同意按照医药费的15%比例自行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邓永成驾驶川A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遇原告谭光元驾驶的车辆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此确定被告邓永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邓永成对原告谭光元所受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承保了邓永成所有的川A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谭光元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经核定医药费票据,原告谭光元为治疗花费7485.41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医疗费15%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计1122.8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95天,每天120元。原告住院9天,出院医嘱静卧休养两周,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依据,其误工天数结合医嘱应为23天。原告系农村居民,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然从事农业劳动,具有一定的收入,依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元每天,其误工费为11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天,每天120元。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收入情况,原告住院9天,每天91.15元,护理费为820.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30元,计27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每天1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应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90天,没有事实依据,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为9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19500元。7.财产损失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两次鉴定共计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239元,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以及构成的伤残等因素确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伤情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36854.76元。被告平安保险预赔的4000元和被告邓永成垫付的6000元应予以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光元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748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820.35元、鉴定费6300元、交通费239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36954.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承担24565.17元,由被告邓永成承担5195.9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减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预赔的4000元和被告邓永成垫付的6000元,经品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向原告谭光元直接赔付19761.14元,向被告邓永成支付804.0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谭光元负担124元,由被告邓永成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颖书记员 李依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