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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锡顺因与被上诉人李四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锡顺,李四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锡顺,女,1970年5月10日生,白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争明,云南彩云商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开,女,1958年2月6日生,白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华,男,系李四开配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萍,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李锡顺因与被上诉人李四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锡顺上诉请求:撤销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李四开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由被上诉人李四开承担本案的上诉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关于“被告的厕所并无妨碍”、“被告大门围墙就已存在多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留出大门滴水50公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侵权时间长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合法合理的理由。一审法院对相邻关系中排水的基本概念没有理解清楚,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预留滴水空间是为了修建屋檐,避免雨水对房屋的侵害,否则雨水滴落后将流向何方?一审忽略了屋檐水的排放问题。被上诉人修建的厕所导致不能合理排水,对相邻权利人排水造成妨碍。二、被上诉人截断排水的行为造成上诉人房屋地基损害。双方房屋相邻而建,被上诉人地势高于上诉人,村里针对该情况在村民房屋两侧都修建了排水沟。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后未留排水空间并将左边排水堵住,在右边修建简易厕所,导致雨水滴落后,不能从南面的排水沟排出,全部渗透至上诉人房屋地基下,并从上诉人院子的石阶、地面渗出造成房屋地基的损害和院子地面裂痕。基于此,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对渗水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以便还原事实真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四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处理相邻关系,应尊重历史形成的现状。答辩人的围墙靠上诉人的西房而立已经30多年,上诉人拆除西房重建时向答辩人借滴水临时使用,从未提出答辩人侵权的问题。答辩人简易厕所已存在30多年,上诉人一直都知道厕所存在且未提出异议,因为上诉人清楚自己没有异议的权利。上诉人提出房屋滴水属于房屋所有人的土地的论调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强行侵占答辩人滴水,答辩人只能将围墙抵到上诉人的后围墙上,相邻关系很复杂,不能简单按照有出檐就有滴水面积的单向思维判断;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2016年才发现答辩人建的简易厕所违背客观事实,也缺乏基本的生活常识,2003年上诉人重建西房时就已经发现厕所的存在。上诉人宅基地面积30多年来历经几次变化,四至范围已发生改变,无法证明其西房留有滴水面积;三、一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本案争议焦点,判处正确。李锡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修建在双方滴水冲内的简易厕所等建筑物;2、被告在原告西楼房以西建筑时不得侵占原告户的滴水范围,同时被告必须留出本户的1.5市尺滴水,保证双方之间滴水冲畅通无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的宅基地为上世纪八十年代先后审批、调换所得,双方先后建房后,形成了被告大门围墙紧靠原告房屋西山墙墙体、厕所紧靠原告房屋北山墙墙体的现状。2016年被告拆除大门重建,原告以被告的简易厕所紧靠原告房屋墙体侵犯其权利和被告修建的大门位置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户相邻居住,被告围墙及简易厕所多年来就与被告墙体相连,2003年,原告拆除房屋重建时明知被告的围墙和厕所的修建位置,但并未提出异议,虽然被告建的简易厕所占用原告西房北山墙50公分的滴水,但因该事实在原告重建西楼房以前就存在,且被告的厕所对原告户并无妨碍,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双方滴水冲内厕所的主张不予支持,今后原告重建西房时,被告应拆除简易厕所,给原告提供方便。原告重建西楼房之前,被告大门围墙就已存在多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留出大门滴水50公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实质为原告西楼房西山墙以西50公分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因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法院管辖,故本院仅就排除妨害和相邻关系纠纷进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锡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修建在上诉人西房北山墙滴水冲内的简易厕所等建筑物是否应拆除,其在上诉人西房西山墙脚建筑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相邻排水造成妨碍,应否消除?二审中,上诉人李锡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李锡顺房屋左侧照片两张,欲证明李四开房屋地势高于李锡顺房屋,村里修建有排水沟,李四开在一审后继续实施修建行为阻碍排水,导致雨水不能流向排水沟的事实;A2、李锡顺房屋右侧照片一张,欲证明李四开修建的厕所阻碍排水;A3、李锡顺院子内照片三张,欲证明房屋地基渗水,造成房屋地基及院子地面的裂痕;A4、李锡顺院子的排水通道照片一张,欲证明李锡顺的院子修建了排水通道,院子不会产生积水,不会造成院子地面的裂痕。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房屋地势高于李锡顺房屋地势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方向;对证据A3、A4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A1、A2系现场照片,来源和形式合法,真实反映了双方诉争滴水通道的具体情况,能证明上诉人关于诉争排水通道被阻断导致排水不畅的主张,予以确认;证据A3、A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锡顺申请对其房屋地基渗水情况及损害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的目的是为证明其户西房排水不畅,而从现场看其西房确实无排水设施,排水不畅从现场状况即可得到证明,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居住约三十年,双方在行使相邻权利时应接受相应限制,给予对方合理限度内的便利,同时应尊重历史形成相邻状况的事实,照顾现实使用管理的方便。房屋需要有排水设施是生活常识,上诉人主张其房屋的排水权利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予方便,不得阻碍上诉人在其西房北面和西面50公分滴水范围内修建排水沟,故被上诉人修建在上诉人西房北面50公分滴水冲内的建筑物应予拆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西房滴水属其使用面积无证据证明,但鉴于其简易厕所等建筑物确实存在多年,拆除该建筑物将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对被上诉人的此损失上诉人应给予一定弥补。被上诉人若在其东面与上诉人西房相邻处修建建筑物也应自行留出相应滴水,并不得将其围墙抵在上诉人西房后墙上,如不在东面与上诉人相邻处修建建筑物,为方便管理并尊重相邻历史状况,其修建围墙仍可与上诉人西房后墙相连,但应对上诉人房屋后墙采取保护措施,避免损害发生,并在相连处的围墙底部留出排水涵洞,保障排水畅通。如日后上诉人需维修西房后墙,被上诉人应提供方便。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锡顺关于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其西房排水不畅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当,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二、由李四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修建在李锡顺户西房北山墙50公分滴水范围内的建筑物,由李锡顺赔偿李四开损失费800元。三、李四开不得阻碍李锡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户西房北面和西面50公分滴水范围内自行修建排水沟。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四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左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