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12执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镇江市凯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泰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凯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扬州泰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凯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山北村大缺。法定代表人:马翔,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扬州泰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南陵路1-1号。被执行人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南陵路1-1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凯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泰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苏111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190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119013元,申请执行费168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依法扣划107698元,并已发还申请人,此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撤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人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国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殷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