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白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白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219号原告:朱某某,女,1959年3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住陕西省子洲县,由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白某,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绥德县。被告:郝某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被告白某之夫。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白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履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7.8万元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5‰;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郝某某分两次各向原告贷款10万元,共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结算后,被告郝某某之妻白某收回原贷款条据,被告白某向原告出具了28万元的贷款条据,约定月利率15‰(月利息1分5厘)。后于2015年被告白某向原告清偿一年的利息5万元,2016年10月被告郝某某向原告清偿利息1万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清偿利息1.8万元。被告白某与被告郝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某所贷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郝某某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白某未作答辩。被告郝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贷款条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有原告提交的贷款条据,被告白某、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故二被告理应按约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对前期贷款20万元的本息结算后,将利息8万元计入后期贷款本金,被告白某重新出具了28万元贷款条据,前期贷款2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过年利率24%,故8万元可认定为后期贷款本金。以此可推算出8万元的利息系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按20万元本金月利率20‰所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28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产生利息168000元,本息合计448000元;以最初借款本金20万元和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产生利息240000元,本息合计440000元;已经超出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白某与被告郝某某应当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以28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产生利息168000元,本息合计448000元;本院依法支持44万元,超出部分8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按20万元本金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为16万元,本息合计44万元(兑现时应剔除被告白某、郝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7.8万元利息)。二、被告白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上述双方约定贷款28万元本金中的20万元本金的利息,月利率以15‰计,利息从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被告白某、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