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朱巧云与杨会东、高杨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巧云,杨会东,高杨玲,高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432号原告:朱巧云,女,1965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会东,男,1976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高杨玲,女,1977年7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高吉祥,男,1952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朱巧云诉被告杨会东、高杨玲、高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被告杨会东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高杨玲、高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会东、高杨玲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高吉祥自愿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现三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求。被告杨会东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中没有约定,诉状中也没有主张,所以不承担利息。被告高杨玲、高吉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杨会东、高杨玲向原告朱巧云借款100000元,被告高吉祥自愿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会东、高杨玲向原告朱巧云借款,有被告杨会东、高杨玲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朱巧云要求被告杨会东、高杨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高吉祥为被告杨会东、高杨玲的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起诉。现被告杨会东、高杨玲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吉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朱巧云起诉要求被告高吉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吉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会东、高杨玲追偿。被告高杨玲、高吉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会东、高杨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巧云1000**元;二、被告高吉祥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会东、高杨玲、高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赵凡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明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