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桂莲与内蒙古一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云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桂莲,内蒙古一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云,刘怡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莲,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一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大街一鑫康乐苑。法定代表人:李玉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奎,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原审被告:王云,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有(系王云父亲),住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刘怡楠,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系刘怡楠父亲),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孙桂莲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一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鑫公司)及原审被告王云、刘怡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桂莲、被上诉人一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奎,原审被告王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有,原审被告刘怡楠的委托代理人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桂莲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房屋是一鑫公司与内蒙古华鹏房地产公司合伙联建的,并非由一鑫公司开发承建。2007年,双方签订了联建协议。整个项目中,一鑫公司只负责拆迁,占总投资的25%。双方协议约定,3-6号砖混结构的楼归一鑫公司,1-2号高层548套房屋中一鑫公司仅仅分得22套住宅,2套商业,其余归华鹏公司所有,2010年9月,一鑫公司已将本案诉争房屋的物权转移到华鹏公司名下,2011年孙桂莲与华鹏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法合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呼和浩特市全面清理2010年10月31日前开工的建设项目规范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规定了应当按照商品房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小区内有其他业主的房产已经被判决给业主本人所有。2、一审法院认定一鑫公司与华鹏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错误,该合同证明了诉争房屋物权转移的时间。3、一鑫公司抢占房屋时出具的委托苏,将王云、刘怡楠与一鑫公司的债务转嫁到孙桂莲的财产上。一鑫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一鑫公司并非本案的主体。一鑫公司没有和孙桂莲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交房的义务。孙桂莲与华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图是夫妻关系,一鑫小区项目是政府批准给一鑫公司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华鹏公司作为合伙人违法按照商品房出售给300户业主且9年不完工造成极坏的影响。华鹏公司为掩人耳目将其资产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出售30多套给孙桂莲来逃避法律责任。2、本案与王云、刘怡楠没有任何关系,孙桂莲没有房屋所有权。原审被告王云和刘怡楠合并答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孙桂莲,也不清楚案件的事实。孙桂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的位××区房屋价值30万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一鑫康乐苑2号楼911室房屋租金1200元(从2016年8月3日起算)支付到返还房屋止暂计算到9月3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和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三部门联合下发呼发改投字【2007】268号《关于下达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的通知》,同意一鑫公司在回民区光明路建设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58300万元,总投资6000万元,建设年限2007-2008年。之后,一鑫公司拿到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另查明,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14日,本案被告王云、刘怡楠分别与一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鑫康乐苑小区认购书》,王云、刘怡楠分别向一鑫公司缴纳了订金30000元。后一鑫公司没有向王云、刘怡楠交付房屋,双方酿成纠纷。王云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对一鑫公司的诉讼,2014年9月23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回民一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一鑫康乐苑小区认购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款意向订金60000元。后一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怡楠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对一鑫公司的诉讼,2014年9月12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回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一鑫康乐苑小区认购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款意向订金60000元。后一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孙桂莲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孙桂莲所举的证据来看。第一,孙桂莲所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孙桂莲与案外人内蒙古华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孙桂莲并未与一鑫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故一鑫公司没有向孙桂莲交付房屋的义务。虽然本案诉争房屋是一鑫公司开发、承建,但该房屋已被该院生效判决确认为经济适用房,不能作为商品房买卖,因此孙桂莲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人。第二,孙桂莲所举的第二份至第五份合同均是内蒙古一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华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故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孙桂莲诉称是王云、刘怡楠侵占了孙桂莲的房屋,因孙桂莲对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且通过庭审查明,诉争房屋也并非王云、孙桂莲占有,且经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已退还一鑫公司。综上,孙桂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桂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孙桂莲承担。二审中,孙桂莲向本院新提交了十七组证据:1、回民区人民政府2010年56号、162号两份文件(复印件),欲证明2010年已经把房屋性质转换为商品房;2、请示报告;3、呼和浩特市政府2014年3号文件及建设用地批准图,欲证明政府是同意按照商品房办理登记的;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水费、物业费证明、案外人张喆的判决;5、李玉平和张越萍的水费收入证明、公示;6、付款的凭证(复印件);7、审批表的签字(复印件),欲证明是所有的竣工验收都是华鹏房地产公司承担;8、收据和装修的凭证;9、出租合同;10、内蒙古一鑫公司出的委托书、民事判决书;11、电子录像(配有文字版);证据12、收条;13、一鑫公司张贴的此房已售的图片;14、取暖费和物业费的交款凭证;15、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我是华鹏公司的股东;16、2号楼911房屋的情况说明;17、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份至第五份合同均是内蒙古一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华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一鑫公司除坚持一审证据外,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1、华鹏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桂莲的身份复印件;2、一鑫康乐苑向回民区政府的上访信,办事处的调查情况报告。欲证明孙桂莲系华鹏公司的股东及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实际情况。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桂莲请求一鑫公司及王云、刘怡楠返还涉案房屋并承担租金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2011年孙桂莲向内蒙古华鹏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根据孙桂莲所提交的一鑫公司及华鹏公司的合伙联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的一鑫康乐苑小区系一鑫公司与华鹏公司合伙联建,但协议书的内容为一鑫公司与华鹏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本案涉案房屋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用地单位或建设单位均为一鑫公司。本案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孙桂莲向本院提交的回民区人民政府2010年56号、162号两份文件及请示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性质已经发生转变。孙桂莲没有证据证明一鑫公司同意向孙桂莲出售涉案房屋,且该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故孙桂莲无权请求一鑫公司返还诉争房屋。经庭审询问,本案诉争房屋现在为一鑫公司占有使用,故孙桂莲请求王云、刘怡楠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孙桂莲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故其请求支付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桂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孙桂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