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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刑更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同德职务侵占、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同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更481号罪犯姜同德,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居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莱山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同德犯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7月25日、2016年12月8日分别经本院裁定不予假释。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烟台监狱指派高燕,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寿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姜同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6个月4天,已兑现表扬奖励五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五个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姜同德减刑五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姜同德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姜同德于2016年11月28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涉信用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7484.22元,2017年4月7日缴纳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姜同德的认罪悔过书,庭审笔录,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同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但鉴于其大部分赃款未退赔,故本次减刑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同德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月辉人民陪审员  王曰刚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