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钟堂英与梁杏、钟堂梅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堂英,梁杏,钟堂梅,钟堂锋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655号原告:钟堂英,女,1983年8月28日生,现住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华,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杏,女,1960年10月10日生,现住灵山县。被告:钟堂梅,女,1987年3月14日生,现住灵山县。被告:钟堂锋,男,1987年2月20日生,现住灵山县。原告钟堂英诉被告梁杏、钟堂梅、钟堂锋关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钟堂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华,被告梁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堂梅和钟堂锋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钟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华,被告梁杏、钟堂梅、钟堂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堂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杏返还原告土地补偿费40000元;2.将《征地补充协议》中约定安置给被告梁杏一户人的、位于城××市场、××、灵山县污水处理厂安置地地块位置示意图中编号为第592号(面积60平方米)的安置地使用权判决给原告钟堂英使用;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梁杏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钟堂英与被告梁杏是母女关系,与被告钟堂梅、钟堂锋是同胞姐弟妹关系,四人同属灵山县××××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1982年至1983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钟堂英与父亲钟建荣、母亲梁杏、姐姐钟堂娟四人分到田地,被告钟堂梅、钟堂锋没有分得田地。原告钟堂英的父亲钟建荣于2007年过世;1998年原告钟堂英的姐姐钟堂娟结婚,出嫁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于2006年将户口迁入其丈夫家,但其承包地的份额至今没从娘家划出;原告钟堂英于2014年出嫁上海市虹口区,户口至今还留在原籍,分到的承包地份额也没有从娘家划出。原告钟堂英出嫁后在夫家没有重新分到承包地。因灵山县县城建设需要,灵山县政府于2015年11月以被告梁杏作为户代表,征收了原被告原来一家人的水田及其他农用地4.0091亩。按规定,政府征收水田或鱼塘每亩补偿土地补偿费50000元,其他农用地每亩补偿40000元。按每亩补偿40000元计算,原告一家应得土地补偿款16万元。另外,政府每征收一亩土地安置给60平方米预留产业用地给被征用的农户,被告梁杏共获得安置地五块,及编号为565、566、567、568、592的安置地,共计262.81平方米。原被告所在的长江岭村第二村民小组将上述征地补偿费及安置地如数分配给了被告梁杏一户人。自2016年开始,原告曾多次要求按自己的份额享有一块面积60平方米安置地的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被告梁杏将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40000元给付原告,但被告梁杏以出嫁女无权享受娘家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待遇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被告梁杏、钟堂锋现在使用了565、566、567、568号安置地建楼房,还有592号安置地(60平方米)没有使用,该安置地属原告应得的份额。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曾请求灵山县灵城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出嫁后没有将自己的户籍迁出,自己在娘家的承包地仍然保留,原告在夫家没有重新分到承包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仍然享有灵山县灵城镇三海村委会长江岭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资格,属该村民小组的成员,对本案因政府征收土地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地,依法享有自己的份额。被告梁杏占有原告40000元土地补偿费不给付原告及拒绝原告享有592号安置地60平方米使用权的行为,既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杏辩称:自己的承包土地和房屋被灵山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征收是事实,但与原告无关,原告承包的土地部分,中心还没征收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政府征收被告梁杏的土地、房屋的有关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堂英与被告梁杏是母女关系,与被告钟堂梅、钟堂锋是同胞姐弟妹关系,四人同属灵山县××××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户主登记为原告的母亲梁杏。在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与其父亲钟建荣、被告梁杏、姐姐钟堂娟等四人分得责任田2.58亩,其中位于过龙田为1.38亩,位于金龟塘为1.2亩,并于2002年10月30日办理了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1998年原告姐姐钟堂娟结婚出嫁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于2006年将户口迁往其丈夫家;原告父亲钟建荣于2007年11月过世;原告从2002年开始外出打工,没在家从事过承包土地的农业生产工作,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现在一直在上海虹口区丈夫家生活,但户口仍留在灵山县××××村第二村民小组,在丈夫家也未分得田地。2015年10月,被告梁杏与中心就上述征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达成一致,被告梁杏签领了中心征收土地4.0091亩的土地补偿金182415元,青苗/地上附着物等补偿费71594.1元,共计254009.1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梁杏与中心签订《征地补充协议》,同意中心征用被告梁杏的位于明塘垌、灯盏窩的承包土地4.0091亩(其中新征A125地块0.6452亩、A126地块0.4535亩、A127地块0.1937亩、A128地块1.5556亩、A129地块0.2673亩、A130地块0.5683亩、A131地块0.3255亩),原告与父亲钟建荣、姐姐钟堂娟、被告梁杏共同承包的位于过龙田的1.38亩田地就包含在征用的范围中,中心按每征一亩土地安置给被告梁杏60平方米预留产业用地安置,并以国有划拨方式供应。被告梁杏共得预留产业用地262.81平方米(其中安置地面积240.55平方米,以往征钟建荣应安置未安置面积22.26平方米),预留产业安置用地地点:选定于《城西市场、城北环路、污水处理厂安置地地块位置示意图》中,被告梁杏565号至568号,面积202.81平方米(现被告梁杏已在565号至568号面积为202.81平方米的地块上修建了一层楼房建筑),被告钟堂锋592号,面积60平方米。之后,原告根据《征收补充协议》和征收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发放清册要求参与分配,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7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杏返还原告土地补偿费40000元;2.将《征地补充协议》中约定安置给被告梁杏一户人的、位于城××市场、××、灵山县污水处理厂安置地地块位置示意图中编号为第592号(面积60平方米)的安置地使用权判决给原告钟堂英使用;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梁杏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灵山县××××村第二村民小组,户口登记在户主被告梁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内,虽外出打工多年且2013年出嫁上海市虹口区,但户口仍保留在原籍,原告具有灵山县××××村第二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与父亲钟建荣、姐姐钟堂娟、被告梁杏分得田地2.58亩,原告应与父亲钟建荣、姐姐钟堂娟、被告梁杏对承包的田地2.58亩平等享有处分收益分配的权利。被告梁杏以原告承包田地的份额未被中心征收为由,拒绝原告参与征地补偿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梁杏返还土地补偿费40000元和将编号为592号(面积60平方米)的安置地使用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按与父亲钟建荣、姐姐钟堂娟、被告梁杏共同承包已被中心征收的1.38亩田地在中心共征收被告梁杏4.0091亩田地中所占比例,依法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金和预留产业安置地,即原告应得土地补偿金为中心总征地的补偿金(182415元)除以总征地的亩数(4.0091亩)得到的平均数(45500.23元/亩),用平均数(45500.23元/亩)乘以原告与被告等四人共同承包被中心征收的田地亩数(1.38亩)得的土地补偿金(62790.32元)再按四位承包人共同均分(15697.58元);应得的预留产业安置地为中心安排给被告梁杏的预留产业用地安置的平方数(240.55平方米)除以中心征收被告梁杏田地的亩数(4.0091亩)得到的平均数(60平方米/亩),用平均数(60平方米/亩)乘以原告与被告梁杏等四人共同承包地田地亩数(1.38亩)得到的预留产业安置地面积(82.8平方米),再按四位承包人共同均分(20.7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杏给付原告钟堂英土地补偿金15697.58元;二、原告钟堂英在预留产业安置用地地点《城西市场、城北环路、污水处理厂安置地地块位置示意图》中的592号地块(面积60平方米)享有20.7平方米的安置地使用权;三、驳回原告钟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钟堂英负担2080元,被告梁杏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海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