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16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与刘春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刘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6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中华西路43号。负责人:卞利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延娟,女,该行员工。被告:刘某,女,1973年8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连云支行)与被告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连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明、宁延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连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总额11470.04元,其中本金8514.72元、利息2183.42元、消费分期手续费192.25元、滞纳金579.65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以及此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申办银联标准卡金卡1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开卡以来所有消费金额、取现、手续费、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68637.31元,2012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18日还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57167.27元,尚欠11470.04元未还。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农行连云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刘某账户交易流水表》、《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刘某欠款说明》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刘某向农行连云支行申办银联标准卡金卡,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发卡,卡号为62×××67,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双方还对授信额度、记账日、到期还款日、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超限费、滞纳金等词语的含义进行了约定。被告自开卡后,所有消费金额、取现、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68637.31元,2012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18日还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57167.27元,尚欠11470.04元未还(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连云支行与被告刘某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刘某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归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农行连云支行借款总额11470.04元,其中本金8514.72元、利息2183.42元、手续费192.25元、滞纳金579.6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