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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沈雪芬与陈国兴、韩建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芬,陈国兴,韩建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2号原告:沈雪芬,女,195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涛,北京夏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兴,男,1961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韩建英,女,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法定代表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雪芬诉被告陈国兴、韩建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雪芬的委托代理人夏涛、被告陈国兴、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沈雪芬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沈雪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326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20时左右,陈国兴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老张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华路老张杨公路东侧200米路段,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沈雪芬人体相撞,造成沈雪芬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陈国兴驾车逃逸。陈国兴于2016年2月2日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港中队投案。该起事故中陈国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雪芬无事故责任。被告陈国兴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24000元到交警队,其中原告医药费使用14000元,还有10000元在交警部门账上,另外给付原告家属2000元。被告韩建英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载明被告陈国兴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不在我司赔偿范围之内,如果法院依法判决我司赔偿,我司将保留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0时左右,陈国兴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老张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华路老张杨公路东侧200米路段,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沈雪芬人体相撞,造成沈雪芬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陈国兴驾车逃逸。陈国兴于2016年2月2日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港中队投案。该起事故中陈国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雪芬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沈雪芬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市金港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产生医药费16145.15元。2017年3月30日,承办人就沈雪芬的护理期限向本院法医咨询,法医就此出具了《司法技术咨询笔录》,认为沈雪芬伤后2个月内需1人陪护。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费用清单、《司法技术咨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陈国兴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是韩建英。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陈国兴垫付16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药费16145.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营养费1050元。四、护理费8000元。根据法医咨询意见,原告需要护理两个月。伤后第一个月,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据,可按照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伤后第二个月,可按照原告聘请护工的费用计算,5000元/月,合计8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六、交通费3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26545.15元(医疗损害赔偿部分18245.15元+死亡伤残部分8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沈雪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被告未有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国兴驾驶的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兴垫付的费用,为便于结算,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沈雪芬10545.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陈国兴7754.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沈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维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