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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中银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银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中银,男,汉族,1961年8月16日出生,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中银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陕0928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中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至2013年,被告人刘中银在担任旬阳县吕河镇任家湾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办理2012年陕南移民搬迁工作之际,先后以办理陕南移民搬迁补助需要花费、购买指标为由,分别从村民刘某某、刘某某1、曹某某手中索要贿赂20000元、20000元、2000元,共索要贿赂42000元。被告人刘中银归案后,向检察机关退缴了所获的全部赃款。上述事实,原审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举报材料、立案决定书、中共旬阳县吕河镇委员会文件、吕河镇人民政府文件、刘某某、刘某某1和曹某某三户陕南移民搬迁档案资料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及取款凭条、吕河镇2012年陕南移民搬迁补助资金兑付花名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旬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退赔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中银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其协助政府办理陕南移民搬迁工作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中银以帮助村民申报、办理陕南移民搬迁补助为由,向三村民索取钱财,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中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中银已向检察机关全部退缴所获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中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刘中银退缴的42000元赃款由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中银的上诉理由主要有:1、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积极退赔赃款,是初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罚金过高;2、其刚做完白内障手术,其妻有残疾,为村上工作二十多年一直表现良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减免罚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中银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其协助政府办理陕南移民搬迁工作的便利,以帮助村民申报、办理陕南移民搬迁补助为由,向村民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于上诉人刘中银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任旬阳县吕河镇任家湾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办理陕南移民搬迁工作的便利,以帮助村民申报、办理陕南移民搬迁补助为由,向村民索取财物达42000元,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判已考虑到其具备的从轻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要求再次从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来刚审 判 员  刘效梅代理审判员  邝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晨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