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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8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西达克沙发床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与刘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达克沙发床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刘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8826号原告:西达克沙发床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乾,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众,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达克沙发床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达克公司)诉被告刘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16日,本案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3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英、陈高乾、被告刘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的工资人民币5,933.8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共计五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25元;3、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差额27,677.48元。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雇佣合同》》及附件,明确约定了被告对内管理销售、财务、行政、人事、生产、质量、采购等一切事务,对外直接向比利时西达克总部汇报;此事实已为裁决书所认可:“本会认为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处实际管理者,理应规范用工、规范报销、规范管理”、“本会认为申请人领取工资报酬的方式确实不符合相关规定”。既然不符合规定,就不应通过合法的形式得以支持。本案真实、合法的证据即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裁决书对此也进行了确认。原告认为,工资表和银行交易明细已形成真实、合法的证据链,理应得以确认,即:被告近一年的月基本工资平均为6,425元、月工资平均为9,713.33元。因此,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的工资应为5,933.80元。二、电子邮件虽为电子证据,但与机票、付款凭证形成了证据链:日期、乘机人等均吻合,此客观事实理应得以确认,即被告休假了七天、已经超出了两天,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共计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对于被告的工资表,如上所述,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差额27,677.48元。被告刘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25,000元,根据原告适当避税的指示,被告工资除以工资形式发放的外,另以发票抵扣的形式发放一部分;被告收到解聘通知为2016年3月8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3月8日工资34,195元;被告3年的年休假天数为45天;2015年11月至2016年工资原告未发足,应予以补足。被告刘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及2016年3月1日至3月8日的工资34,195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902元;3、原告支付被告工作中未报销的各种费用12,852元;4、原告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88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差额36,1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的期间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为副总经理。2016年3月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人事解聘通知信件,告知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该解聘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严重损害被告的权益,现被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原告西达克公司辩称,双方于2016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再未至原告处工作,故不同意第1项诉讼请求;第2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雇佣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服从原告所有规章制度,被告自2013年8月起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一切事务,被告通过发放其他人员工资的形式进行个人避税,属于违法行为,大量的报销费用发生在周末或者无业务往来的外地省市,这些行为已被仲裁委员会、社保中心进行否定评价,根据约定,被告应确保所有职工的用工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为了自己的私利,严重失职,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除了手机通讯费外,对其他的一切费用均不认可,双方只约定了车辆,并未约定过路费、油费属于报销范围。对于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仅2年6个月,年休假最多不超过10天,其中2015年10月已休假1天、2015年11月已休假7天,2015年2月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若双方确有15天年休假的约定,但与规定相悖。对于第5项诉讼请求,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工资,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25,000元,但实际上被告发放自己的工资也是每月浮动的,已由社保中心核定。至于被告陈述的工资发放形式系违法的,原告不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雇佣合同》,约定合同于2013年8月1日生效,原告雇用被告为副总经理,被告应完成本合同附件所描述的各项工作职责;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25,000元工资,公司车辆、每年15天年假;结束本合同之时,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其拥有或在其控制下的一切与公司业务有关的物品(包括:钥匙、记录、笔记、数据和设备)。合同附件载明:岗位概述:管理Sedac上海公司的运营、销售和财务事务,管理职责:确保按照中国法律和集团政策正确地管理;寻找“合法”途径将税负降至最低;分析所有成本的降低空间,以减少成本;每周汇报应收销售款、到期未付款、已发出发票的销售额;对库存控制进行管理,以优化现金状况。2016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英办理了交接,交接清单上载明:1、钥匙3把……2、中石化油卡主卡一张,副卡六张……还有一张副卡暂未找到;3、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包括电源线、无线鼠标1个),开机密码sedac1088;4、中石油以公司办理的油卡一张,暂未找到,注:卡内无余额;5、中国银行的UK一个。2016年3月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人事解聘通知》,载明:“由于刘众在西达克沙发床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的个人报销存在不规范、费用不明确等问题,现接到SedacMecobelN.V.董事会决议,决定自2016年2月22日起解除刘众担任西达克沙发床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一职,望你在收到本通知后一周内来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过期将按离职处理。特此通知!”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之后,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就工资等申请调解,同年3月14日,该调解委员会出具了调解不成通知书。之后,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了诉请的主张。2016年5月10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西达克公司支付刘众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的工资14,903.39元;二、西达克公司支付刘众2016年2月的手机话费报销款125.50元;三、西达克公司支付刘众2015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25元;四、西达克公司支付刘众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差额27,677.48元。嗣后,双方均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休年假,原告实行一周五天工作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雇佣合同》及附件、电子邮件1组(部分附翻译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份、报销凭证、仲裁庭审笔录、被告与案外人工资领取关系图各1份、被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份工资及报销情况汇总、付款凭单1组、交接清单1份、2015年2月至7月工资和报销汇总1组、被告提供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调解不成通知书、《雇佣合同》及附件(附翻译件)、人事解聘通知、快递查询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发票各1份、停车费发票9份、油费收款交易明细2份、中国石油加油卡充值凭证3份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油费发票2份,上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12份,其证明力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因无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被告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租车费4,000元并无异议;双方对以下事实持有争议: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陈述:2016年2月19日(周五),前法定代表人到上海,在公司原地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下午到现经营地址召开会议。2月21日下午,前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销售主管王贝贝,说被告到2016年2月21日为止已结束,理由同《人事解聘通知》,并让原告的人员跟他交接。前法定代表人通知被告解聘,具体怎么说的已经无法核实。而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实际已办理了交接,视为被告自2月23日离职。被告则陈述:2016年2月21日下午,前法定代表人陪同现法定代表人到公司开会,说未来公司的所有人系现法定代表人,2月22日下午4时多,前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被告,现法定代表人要求其通知被告将U盾交给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家等候通知,之后就在家了。本院认为,其一,原告陈述前法定代表人通知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2月21日,通知解除的理由同《人事解聘通知》,而《人事解聘通知》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上述时间表明前法定代表人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出具书面通知,理由均一致,但原告同时表示前法定代表人通知内容已无法核实,显然陈述前后矛盾;其二,原告主张系前法定代表人通知被告解聘,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难以证明双方系2016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其三,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办理交接亦难以推断被告自2016年2月23日离职,而被告有关等候通知的陈述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于2016年3月8日收到了《人事解聘通知》,自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被告自2016年2月22日被通知停岗,双方于2016年3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由约定的25,000元进行了变更,实际为社保中心认定的工资标准,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为此,原告提供了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明细、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帐户缴费基数调整核定表、个人月缴费信息情况表各1份、被告与案外人工资领取关系图及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1组、被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份工资及报销情况汇总、案外人的相关工资表及相关报销凭证1组、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及报销情况汇总、案外人的相关工资表及相关报销凭证1组、2015年1月至12月P%26amp;L表格以及2016年1月至2月P%26amp;L表格各1份、被告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份工资及报销情况汇总1组。而被告主张月工资为合同约定的25,000元,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为此,被告提供了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自制的工资明细表、2016年3月的电子邮件各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明细中实发工资数额予以确认,但认为构成不对;对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帐户缴费基数调整核定表、个人月缴费信息情况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银行发放的只是其部分的工资,社保中心的缴费基数不能体现被告真实性收入;对被告与案外人工资领取关系图及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1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郑慧珍、郑凯风并未进入原告工作,其名义工资实为被告的工资、而徐晨、顾云仙、孙亚云的工资都归在徐晨名下,顾云仙和孙亚云并未进入原告工作;对被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份工资及报销情况汇总、案外人的相关工资表及相关报销凭证1组、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及报销情况汇总、案外人的相关工资表及相关报销凭证1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晨、顾云仙、孙亚云的工资与被告无关,报销凭证中,2015年9月15日1,502元抵被告2015年8月工资1,500元、2015年10月21日2,502元不清楚是否抵工资、2015年12月2日1,586元用来抵被告2015年10月工资1,500元、2015年12月8日2,045元用来抵被告2015年11月工资2,000元,其余均为正常报销;对2份P%26amp;L表格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份工资及报销情况汇总1组认可,但均未抵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自制的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6年3月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交接。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明细,其中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的个人部分,被告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应缴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为1,010.10元、公积金个人部分为673元,对实发的部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份P%26amp;L表格,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自制的工资明细表,其中以郑慧珍、郑凯风名义发放的工资、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刘众告个人工资卡税前部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予以确认,对2015年2月刘众个人工资卡税前工资应扣除年终奖8,000元即为6,130元。对2015年1月的工资,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工资取得包括三部分,即银行打卡工资、以郑慧珍、郑凯风名义领取的工资以及以报销款取得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月。3、被告是否在费用报销中存在不明确性,私人发生的费用在公司账上报销的情形。为此,原告申请证人梁某某到庭。证人陈述,其制作一份国外的财务报表、一份国内的财务报表,其中国外的一份由被告看过后再给老外看,其知晓被告以报销形式冲抵工资的情形,被告报销时,会分两堆票据给其,并区分正常报销和抵工资的部分,被告工资有领2万多元,有因为发票不足,不足额给付的情况,但具体数字已记不清了,后面2个月其有发邮件给国外的CEO现金报销费用,包括被告的报销费用和以报销名义领取的工资,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中的JESSICA为其本人,邮件有发过;对于正常报销和以报销方式抵工资的部分,其有统计,在发给比利时的报表上有,名称为P%26amp;L表,每个月都发,由被告发给比利时,其记得被告有给其看过月报表,但是否发给比利时不清楚,公司有统一的邮箱。被告则表示关于发放工资的形式曾向前法定代表人汇报过,财务每年要审计,每月有报表,所有的报销单都要发给前法定代表人,且《雇佣合同》附件上有降低税费的原则,实际上在计算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时,原告是获利的,为此被告提供了电子邮件1组(部分附翻译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销工资为了统计方便,以整数领取。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部分附翻译件)由被告自行排序,失去客观性,翻译件有残缺,且翻译公司应加盖翻译专用章而非公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均能证明前法定代表人通过电子邮件知晓公司财务状况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费用报销中存在不明确性,私人发生的费用在公司账上报销的情形。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足额支付被告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8日以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工资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工资未提供相关的依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3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期间被告因原告原因停工,原告应按月工资标准支付期间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支付的依据,故原告共应支付30,213.45元(25,000+25,000/21.75×6-2016年2月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1,010.10-公积金个人部分673)。2、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解除合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902元(5,939×3×3×2)。3、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报销费用12,852元?其中对于租车费4,000元和通讯费125.51元,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油费8,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发票报销凭证,故本院暂不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2016年2月18日、2月29日的油费575元、停车费57元和高速通行费95元,因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报销费用共计4,125.51元。4、被告2015年、2016年的年休假天数?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可享有每年15天的年休假,应为有效。被告未提供其工作年限的相关依据,故本院认定其2015年法定年休假天数为5天、福利年休假天数为10天,其2016年法定年休假天数折算不到1天。现被告已实际休假5天(扣除双休日),视为福利年休假已休5天,因双方对于福利年休假工资标准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被告要求福利年休假工资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494.25元(25,000/21.75×5×2)。被告2014年之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加班抵年休假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达克沙发床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众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8日的工资人民币30,213.45元;二、原告西达克沙发床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6,902元;三、原告西达克沙发床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众未报销的费用人民币4,125.51元;四、原告西达克沙发床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494.25元;五、原告西达克沙发床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众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6,100元;六、驳回被告刘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达克沙发床配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乔 栋人民陪审员  沈一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三条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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