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海洲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文、赵凤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海洲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108号原告:内蒙古海洲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光明村大营子组。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内蒙古海洲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恒泰家园9号楼1单元202室。被告:王某,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赵某,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海洲种业公司诉被告王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洲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海洲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洲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基于种子买卖合同所欠的种子尾款1221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种子款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3月份开始,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尾欠原告种子款122121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月息为2分。此款二被告仅支付过2000元利息款,算是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25日,其余欠款本息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被告王某认可欠原告公司的种子款122121元没有给付,也承诺过给原告利息。半个月之前被告王某给付过原告2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王某同意给付原告尾欠的种子款122121元,但是现在没有给付能力。被告赵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洲种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王某于2015年6月1日签字出具的借据一枚,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该借据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22121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2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种子款未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海洲种业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海洲种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王某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载明欠款数额、利息及给付期限的借据,即对这一事实予以确定,被告王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种子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尾欠种子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海洲种业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给付种子款人民币1221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海洲种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款项系种子款的利息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25日,该自认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海洲种业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种子款122121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涉案种子款系因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行为所欠,故被告赵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内蒙古海洲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子款人民币12212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某、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