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何彩虹与何志坚、何彩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19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悦好,何志坚,何彩虹,何彩凤,XX,蹇双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963号原告何悦好,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何志坚,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何彩虹,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何彩凤,住广州市南沙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锋,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陈秀雯,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美玲,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蹇双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592X4。负责人官照先,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悦好、何志坚、何彩虹、何彩凤诉被告XX、蹇双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彩虹、何悦好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锋,被告XX委托代理人陈秀雯,被告蹇双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2)、亲友来穗住宿费7140元(340元/天×7天×3人)、办丧事误工费9000元(200元×15天×3人)、死亡赔偿金556112元(34757元/年×16年)、交通费100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13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何志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3462元(25673.1元/年×20年)。以上各项合计1232509.50元,侵权人应承担50%过错责任。因此请求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0%的损失(即556254.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其公司为粤A×××××汽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单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第二,过错责任由郭转好承担70%、被告XX承担30%。第三,对于各项赔偿项,丧葬费已经由被告蹇双桥垫付36000元;住宿费因原告是南沙区本居民而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即使需要,也应当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3人7天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时间为15年;交通费同意酌情赔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郭转好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不予赔偿;医疗费71059.88元,其中原告自付的13000.5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蹇双桥垫付4805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死者入住重症监护室而不应发生故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死者不是何志坚监护人故而没有抚养义务,即使被告应当赔偿该项,抚养义务人为3人(何志坚的父母和妻子),而且何志坚的××等级不代表全部失去劳动能力,应当乘以一定系数。被告XX辩称,一是其受雇于被告蹇双桥而驾驶粤A×××××汽车,赔偿责任应由雇佣人蹇双桥承担责任;二是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被告蹇双桥辩称,同意被告XX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3时许,郭转好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滨海路南沙儿童公园路口,以时速15.86公里由东往南左转时,与XX驾驶的牌号粤A×××××汽车,以45公里时速由南往北通过时,发生相撞。郭转好因此受重伤,被送医院,于次日抢救无效而死亡。郭转好的医疗费共71059.88元,其中原告支付的13000.5元、蹇双桥支付48059.38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另外,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蹇双桥支付的丧葬费36000元。公安机关对事故处理,认为事故主要原因是郭转好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机动车、所驾车辆制动不合格、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次要原因是XX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和文明驾驶,因此认定郭转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转好于1951年12月23日出生,其与何悦好是夫妻,其生育儿子何志坚、女儿何彩凤、女儿何彩虹三人并均成年。其中儿子何志坚于1978年5月16日出生,患有××,属××二级,由家人供养。此外,何志坚的《××人证》记载监护人冯群娣,原告对此解释:何志坚于2009年与冯群娣登记结婚,大约在2014年登记离婚,然而原告未能在其自己要求的期限内补交“离婚”证据。蹇双桥为牌号粤A×××××汽车所有人,其雇请XX驾驶该车。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承保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本》《××人证》《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XX违规驾车,致郭转好死亡,构成侵权。双方均有过错,XX承担30%,郭转好承担70%。XX的侵权赔偿责任,由雇佣人蹇双桥承担。蹇双桥所负赔偿金,由平安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首先支付,不足部分方由蹇双桥负担。关于原告主张各赔偿项目,除住宿费之外,均予支持。至于各项损失计算和酌定: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2)、办丧事误工费1999.73元(34757.2元/年÷356天×7天×3人)、死亡赔偿金556115.2元(34757.2元/年×16年)、交通费30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据过错酌定)、医疗费71059.88元(其中原告支付130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160元(80元/天×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54元(25673.1元/年×20年÷3人)。以上各项之和863383.8元。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付保险赔偿金248955.76元,算式:(863383.8-120000)×0.3+120000-58059.38-3600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悦好、何志坚、何彩虹、何彩凤支付248955.76元;二、驳回原告何悦好、何志坚、何彩虹、何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1元,由原告何悦好、何志坚、何彩虹、何彩凤负担333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