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卞刚与安徽贺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刚,安徽贺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2373号原告:卞刚,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安徽贺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广场B幢801室。法定代表人:徐亮,总经理。原告卞刚诉被告安徽贺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卞刚于2017年5月2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卞刚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卞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卞刚负担。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