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0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舟山恒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舟山恒嘉置业有限公司,赵海军,曾秀娟,史文军,张萍萍,浙江昌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7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118号。负责人王韶勇,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宇,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康腾路20号永翔大厦1103-1109。法定代表人:史文军。被告:舟山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东港菜场27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被告:赵海军,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曾秀娟,女,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史文军,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张萍萍,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浙江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黄安明。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叶敏,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舟山普陀支行)诉被告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立公司)、舟山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赵海军、曾秀娟、史文军、张萍萍、浙江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姚宇、被告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立公司、恒嘉公司、赵海军、曾秀娟、史文军、张萍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欣立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康腾路20号永翔大厦1001-1009、1101-1109的不动产、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绿水康庭19幢的不动产、被告恒嘉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康腾路20号永翔大厦701-702、704-709的不动产、被告赵海军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鑫海家园5幢103室的不动产、被告史文军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田公岙村上外厂路41号(西)的不动产、被告史文军、张萍萍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海街6号山海华府51幢2501室的不动产、被告昌泰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舟基大厦金岛路20号701室的不动产进行了查封;对被告欣立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L×××××捷达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浙L×××××奥迪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浙L×××××桑塔纳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浙L×××××美佳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浙L×××××别克牌小型汽车、被告昌泰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L×××××奥迪牌小型汽车进行了查封;对被告欣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舟山普陀支行的账户33×××73、在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城郊支行的账户19×××67、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浦西支行的账户58×××30、在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展茅支行的账户20×××48、在中国工商银行舟山普陀支行的账户12×××28、在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的账户34×××28、在中国建设银行舟山浦西支行的账户33×××03予以冻结;对被告昌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舟山定海支行的账户33×××84、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定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账户58×××30、在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20×××40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舟山普陀支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欣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欣立公司为与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的期间内因金融借款等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欣立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相应土地使用权(最高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84万元)以及1101-1109号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最高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626万元);原告和被告恒嘉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恒嘉公司为被告欣立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的期间内因金融借款等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恒嘉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相应土地使用权(最高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08万元);原告和被告赵海军、曾秀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赵海军、曾秀娟为被告欣立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的期间内因金融借款等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赵海军、曾秀娟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相应土地使用权(最高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12万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和被告史文军、张萍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史文军、张萍萍为被告欣立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的期间内因金融借款等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史文军、张萍萍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相应土地使用权(最高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50万元)。原告和上述抵押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史文军、张萍萍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史文军、张萍萍为被告欣立公司和原告在2016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的期间内因金融借款等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担保债权限额为2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3月17日,原告和被告昌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昌泰公司为被告欣立公司和原告在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的期间内因金融借款等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担保债权限额为11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金额款本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月4日,被告欣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LPR利率上加1.355%即5.65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2016年3月25日,被告欣立公司和原告又签订了2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168万元和72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LPR利率加1.355%即5.65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6年1月5日将300万元款项发放至被告欣立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30日将1168万元和722万元两笔款项发放至被告欣立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欣立公司获得上述借款款项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按期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欣立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82.99955万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所欠的利息32.971156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依法判令被告欣立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5万元;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欣立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康腾路20号永翔大厦1001-1009号和1101-1109号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原告可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恒嘉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相应土地使用权,原告可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赵海军、曾秀娟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相应土地使用权,原告可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史文军、张萍萍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相应土地使用权,原告可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昌泰公司对被告欣立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限额115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史文军、张萍萍对被告欣立公司各自在最高保证限额25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原告建设银行舟山普陀支行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X706127123220160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各1份;2.编号为X7061271232201602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各1份;3.编号为X7061271232201602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各1份;4.原告和被告欣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2份;5.原告和被告恒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6.原告和被告赵海军、曾秀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7.原告和被告史文军、张萍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8.原告和被告昌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9.原告和被告史文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10.原告和被告张萍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11.贷款明细单1份;12.《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发票各1份。13.特种转账凭证3份。被告欣立公司、恒嘉公司、赵海军、曾秀娟、史文军、张萍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昌泰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权向昌泰公司主张保证权利。《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用途是“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第五条第六目确定原告贷款是受托支付,约定贷款资金由原告支付给欣立公司的交易对象,其才完成贷款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把欣立公司的贷款支付给了欣立公司的交易对象,虽然原告提供了《贷款转存凭证》,试图证明其贷款已经发放,结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担保时间,昌泰公司理解《贷款转存凭证》并不是新的贷款,而是原告的贷款到期后不能归还而转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昌泰担保的贷款实际发生,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银行受托支付的操作流程,借款人应当向银行提供交易的合同和交易单位的详细情况,原告持有欣立公司的交易合同和交易单位的资料。因此,原告负有提供因受托支付而将贷款支付给欣立公司交易对象证据的义务。如不提供,被告请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对原告不利。二、原告违约放贷,对贷款不能被追回应当自负责任,昌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欣立公司每月应向原告报告资金回笼账户资金进出情况,原告有权对欣立公司账户回笼资金进出进行管理,即欣立公司账户内资金对外支付需经原告同意。欣立公司没有支付利息属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本来就应该根据该合同第十条关于欣立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义务为违约行为的约定,不再发放贷款,贷款不能被收回,原告应该自负责任,昌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和欣立公司向昌泰公司隐瞒了重大事实,违背昌泰公司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昌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欣立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义务即为违约,欣立公司未支付利息的行为即为违约,原告要求昌泰公司在2016年2月17日提供担保时,隐瞒了欣立公司不支付利息的事实。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欣立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的,属于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欣立公司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形等等。发生这些情形时,原告应该采取停止发放贷款等措施,但是原告在要求昌泰公司提供保证时,原告和欣立公司隐瞒了欣立公司在昌泰公司提供保证之前欣立公司就已经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和欣立公司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事实,且金额特别巨大,至少达到了2970万元的事实。昌泰公司提供了五份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明欣立公司在昌泰公司提供保证之前就已经涉及重大法律纠纷以及欣立公司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事实,且金额至少2970万元,特别巨大。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欣立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以及欣立公司为第三方提供金额巨大的担保,原告本来就不应向欣立公司发放贷款,但是原告和欣立公司对昌泰公司共同隐瞒欣立公司实际负债和隐性负债的是事实真相,造成昌泰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损害了昌泰公司的利益。贷款资金不能收回的原因在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和银行业业务管理规定办理贷款手续,违规、违约放贷造成。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昌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针对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发放给欣立公司的贷款既有欣立公司提供的自己名下的抵押物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如果昌泰公司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当先要求对欣立公司自己名下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昌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民初字第708号、(2015)舟普商初字第950号、(2016)浙0902民初276号、(2016)浙0903民初1412号、1415号民事判决书5份;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记账联1张、进账单4张、收款收据2张。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昌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述借款合同载明的款项并未按合同约定受托支付给被告欣立公司的交易对象,上述借款合同未履行完毕;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昌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欣立公司、恒嘉公司、赵海军、曾秀娟、史文军、张萍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原告和上述七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最高额抵押担保关系、最高额保证担保关系、借款金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均一致。各方约定抵押和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和保证担保无履行的先后顺序。被告欣立公司自2016年11月21日起拖欠利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所欠的利息合计32.971156万元。被告欣立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曾对其中300万元借款归还了7.00045万元,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182.999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另查明,被告欣立公司曾于2016年1月4日因银行转贷需要向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于同年1月5日归还;于2016年3月29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890万元,于同年3月30日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欣立公司提供借款合计2190万元,并对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欣立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欣立公司自2016年11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欣立公司自愿以其名下舟山市普陀区相应土地使用权(最高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84万元)、1101-1109号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最高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626万元)、被告恒嘉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相应土地使用权(最高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08万元)、被告赵海军、曾秀娟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相应土地使用权(最高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12万元)、被告史文军、张萍萍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相应土地使用权(最高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50万元)为被告欣立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在被告欣立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以约定的各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限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被告昌泰公司自愿为被告欣立公司2016年3月25日的两笔借款合计18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担保债权数额为1150万元;被告史文军、张萍萍自愿为被告欣立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担保债权数额为2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在被告欣立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在各自的最高保证担保债权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昌泰公司提出的原告未举证证明按约发放了贷款款项,无权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供的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足以证明原告按约将2016年3月25日的两笔贷款合计1890万元存入被告欣立公司的账户,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昌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昌泰公司提出的原告违约发放贷款,对出借款项不能追回应自负责任,被告昌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欣立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出借款项不能收回,原告对此并无违约情形,被告昌泰公司的该项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昌泰公司提出的原告和被告欣立公司向其隐瞒重大事实,违背被告昌泰公司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被告昌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昌泰公司在提供最高额保证时对被告欣立公司的资信水平、对外担保、偿债能力等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判断,而被告欣立公司对外担保和负债经法院判决后系公开信息,且被告昌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欣立公司有欺诈和隐瞒的故意,故本院对被告昌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昌泰公司提出的被告欣立公司已经提供自己名下的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担保,故应当先就被告欣立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因原告和被告昌泰公司约定抵押和保证担保无履行的先后顺序,故本院对被告昌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182.99955万元、利息32.971156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但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限被告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若被告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相应土地使用权,原告可在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484万元限度内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若被告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相应土地使用权,原告可在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626万元限度内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五、若被告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相应土地使用权,原告可在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408万元限度内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六、若被告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相应土地使用权,原告可在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112万元限度内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七、若被告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相应土地使用权,原告可在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250万元限度内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八、被告史文军、张萍萍在最高保证担保债权数额2500万元的限度内对被告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浙江昌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最高保证担保债权数额1150万元的限度内对被告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37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海奇审 判 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