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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泰兴市宝氢科达气体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国祥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兴市宝氢科达气体有限公司,连云港国祥气体销售有限公司,泰兴市科达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宝氢科达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马甸电厂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席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国祥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万花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兴市科达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马甸电厂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上诉人泰兴市宝氢科达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氢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国祥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祥公司)、泰兴市科达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8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氢科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国祥公司支付货款284165.93元,加付违约金56833.19元(按照总欠款的20%计算),并由宝氢科达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2400元,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所作判决错误。一审认定宝氢科达公司从国祥公司所拉走的气体单价为每立方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忽视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的供气单价为每立方1.8元的事实。宝氢科达公司基于尊重事实的原则,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从国祥公司拉走181641.08立方气体,并同意从欠款总额中扣减,扣减标准为每立方1.8元,因还需要承担气罐租赁费用。一审忽视合同依据,未能查明全部事实,所作判决有违公平。二、国祥公司拖欠宝氢科达公司货款,严重影响宝氢科达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宝氢科达公司按照欠款20%主张违约金,依法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国祥公司、科达公司均未答辩。一审宝氢科达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国祥公司支付合同欠款611119.87元,支付合同违约金50万元。国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双方及科达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了《氢气运输及应急气源供应合同》一份。2、宝氢科达公司向国祥公司供货后,国祥公司尚欠宝氢科达公司货款611119.87元。3、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宝氢科达公司从国祥公司处拉走了181641.08立方的气体。双方争议的要素是:1、宝氢科达公司从国祥公司处拉走气体的单价是多少?2、国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宝氢科达公司向国祥公司供应气体的结算价是每立方2.2元,基于公平原则,宝氢科达公司从国祥公司处拉走的气体也应当以同样的价格计算,并应当从宝氢科达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减。2、宝氢科达公司、国祥公司双方及科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科达公司是国祥公司及其签约的终端用户唯一的氢气承运商、宝氢科达公司是唯一的供应商,宝氢科达公司需保证国祥公司客户的正常用气,否则违约方需向受损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因宝氢科达公司供货后,又从国祥公司拉走了部分气体,致双方未能及时结算,且上述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非对拖欠货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宝氢科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获得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国祥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泰兴市宝氢科达气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1509.49元。二、驳回宝氢科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元,减半收取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00元,由宝氢科达公司负担9920元,国祥公司负担2480元。宝氢科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国祥公司、科达公司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宝氢科达公司提交:原审第三人科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在宝氢科达公司、国祥公司及科达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气体运输工作均由第三人负责,运费也都是由宝氢科达公司支付,国祥公司实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科达公司支付运费,因此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双方交货价格存在差异。本院认为,宝氢科达公司上诉争议,与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一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宝氢科达公司从国祥公司处拉走气体的单价是多少?一审基于公平原则,确认宝氢科达公司向国祥公司供应气体的结算价是每立方2.2元,宝氢科达公司从国祥公司处拉走的气体也应当以同样的价格计算,合情合理。根据三方合同约定,国祥公司协调供应宝氢科达公司氢气当月低于15万立方米部分按每立方2.05元结算,超出部分仍按1.80元结算,宝氢科达公司提供应急气源的结算价格为2.40元。上述可见,三方约定氢气每立方单价是针对不同情况下,而非不同的气体,因此,一审对等定价通盘结算合法有据。二审中,科达公司提交了国祥公司未支付运费的证明,依照三方合同,科达公司从盐海化工提货的结算单价按照含税价0.41每立方计算,由国祥公司全额支付给科达公司,而宝氢科达公司提供的应急气体,氢气款由国祥公司直接支付给宝氢科达公司,宝氢科达公司按照与科达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价格向科达公司支付运费。可见,合同明确了宝氢科达公司、国祥公司各自向科达公司支付运输的义务,故关于运费部分,应当由科达公司另行向各方主张权利。2、国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宝氢科达公司、国祥公司及科达公司三方合同约定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逾期超过10天,被欠款的一方有权停止履行合同。合同期内,科达公司是国祥公司及其签约的终端用户唯一的氢气承运商、宝氢科达公司是唯一的供应商,宝氢科达公司需保证国祥公司客户的正常用气,否则违约方需向受损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因宝氢科达公司供货后,又从国祥公司拉走了部分气体,致双方未能及时结算,且上述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非对拖欠货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宝氢科达公司主张违约金50万元,合同依据不足,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宝氢科达公司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上诉人泰兴市宝氢科达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