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余进华,李国华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2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中国鞋都三期33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60931040-4。法定代表人:余进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陈宇,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225号,组织机构代码72008415-0。负责人:牛南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时代广场1-3楼,组织机构代码73092943-6。法定代表人:王真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进华,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华,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余进华、李国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5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李 劼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