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某1,阳诗茹,颜君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11号华荣市场G30号。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斌,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金渝大道68号新科国际。法定代表人陈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振刚,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兴桥,该局工作人员。被��诉人(一审第三人)阳某1,女。委托代理人杨均,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阳诗茹,女。法定代理人阳某1,系阳诗茹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均,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颜君英,女。上诉人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2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君英、阳某1、阳诗茹系死者阳某2之母、之妻、之女。2014年8月29日8时50分,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安排了阳某2、谢某某、肖某在华福物流二期鸿铭物流区卸货装车,送货的一辆红色大货车(车号渝��×××××)到了后,阳某2及谢某某、肖某要将该辆红色大货车上的货搬到前一晚已停在华福物流二期鸿铭物流区原告公司一辆蓝色大货车(车号辽P×××××)上。肖某和阳某2站在蓝色大货车的左后侧指挥红色大货车往后倒,红色大货车在往后倒的过程中阳某2头部被红色大货车车厢右后侧撞上导致阳某2受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某2死亡系交通事故,阳某2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1日,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阳某2,身份证号:,于2010年04月至今一直在我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装卸工作。特此证明”,加盖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公章。该工作证明已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6573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2015年8月6日,阳某1向原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该委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同日,向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收到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该委作出情况说明,认为死者阳某2与其无劳动关系,不是因工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4日该委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2016年3月31日阳某1申请恢复工伤认定,2016年4月13日,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再次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收到后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说明书,认为阳某2与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工伤性质认定。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收集证据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阳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9月1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6]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现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以及渝委发(2016)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3号的相关规定,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举示的工作证明、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说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阳某2于2014年8月29日8时50分与谢某某、肖某在为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卸货过程中指挥渝B×××××号货车倒车时头部被汽车接触致其受伤死亡的事实,该事实应认定为阳某2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死亡应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因此,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作出维持被诉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阳某2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未给阳某2发放工资、购买社保,阳某2也不受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管理和工作安排。第二,一审法院认定阳某2死亡系工伤认定错误。阳某2看到装卸工作繁忙,就主动帮忙指挥车辆倒车,没想到导致交通事故导致意外死亡,因为不是工作原因,��以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没有采信颜君英的证言,又确认其真实性,庭审时被诱导发言,影响其真实表达。第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内容系虚假,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当采信,故认定工伤缺乏相应证据支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6]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某1、颜君英、阳诗茹在二审程序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依据、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含阳某2的身份证、结婚证,阳某1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3、《工作证明》、(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6573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户口注销证明》;4、《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情况说明》、《说明书》、《询问笔录》(颜君英、颜某甲)、《保险名单》;5、《受理通知书》;6、《举证通知书》2份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认定通知书》;8、《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一)项。被上诉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制发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467号)、委托书等材料复印件共16页;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渝人社复受字[2016]11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渝人社复答字[2016]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6]117号)及其送达回证存根和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共9页;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工伤保险条例》法律法规条款摘录复印件共3页被上诉人阳某1、颜君英、阳诗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一审���院庭举示证据。上诉人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第一组:1、阳某2老家所在村委会证明;2、事故发生时阳某2工友肖某、谢某某的询问笔录;3、公司注册资料。第二组:1、达铭公司与邓某某签订的装卸搬迁服务合作协议;2、邓某某所买叉车证明;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6573号《民事判决书》;5、(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22号《刑事判决书》。第三组:1、颜君英调查笔录;2、阳某2母亲颜君英说明;3、工资发放记录。经庭审质证,一��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裁判文书中漏列上诉人举示的邓某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系证明上诉人与阳某2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肖某及谢某某陈述与阳某2均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均发表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为准。本院认为,邓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没有为阳某2找到工作,但并不能以此即否认阳某2与上诉人之间存有劳动关系;且其陈述肖某及谢某某为其工作与后者在事故后在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的内容相悖,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因达不到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本院对其余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某2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根据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区提交的《调查笔录》(谢某某、肖某)、(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65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阳某2在上诉人处工作;2014年8月29日,阳某2因工死亡。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阳某2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阳某2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论是阳某2到达重庆时间及邓某某是否为其找到工作,均不能直接否定阳某2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举示的相关裁判文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能证明阳某2在上诉人处工作之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邦鸿达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代理审判员 易首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