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辖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玉梅与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洪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梅,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洪,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梅,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136号名义层第13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8658236A。法定代表人:崔恒忠,董事长。原审被告:游洪,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土星A1栋。主要负责人:郭军。上诉人陈玉梅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游洪、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2074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玉梅上诉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履行按期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136号名义层第13层整层,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