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11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泉州泰成致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泉州泰成荣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泉州泰成致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泉州泰成荣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山琼,陈惠英,陈剑,张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03民初1107号之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84777697。主要负责人:颜松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鹏,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泉州泰成致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迎宾大道边(泉州联华汽车服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展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7890462832。诉讼代表人:泉州泰成致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辉、郑子腾,泉州泰成致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泉州泰成荣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电子园区元福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6784644747。诉讼代表人:泉州泰成荣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辉、郑子腾,泉州泰成荣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厦门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28号二号厂房第一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13083E。诉讼代表人:厦门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辉、郑子腾,厦门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陈山琼,男,194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惠英,女,194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剑,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琳,女,1967月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泉州泰成致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致尊公司”)、泉州泰成荣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荣威公司”)、厦门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泰成公司”)、陈山琼、陈惠英、陈剑、张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6年4月7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泰成致尊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授予泰成致尊公司585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为12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计算。同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泰成荣威公司、厦门泰成公司、陈山琼、陈惠英、陈剑、张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等内容。2016年4月8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泰成致尊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贷款给泰成致尊公司585万元,并约定了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泰成致尊公司未依约还款,泰成荣威公司、厦门泰成公司、陈山琼、陈惠英、陈剑、张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泰成致尊公司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偿还贷款58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欠息为143240.92元,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判令泰成荣威公司、厦门泰成公司、陈山琼、陈惠英、陈剑、张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泰成致尊公司、泰成荣威公司、厦门泰成公司、陈山琼、陈惠英、陈剑、张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泰成致尊公司、泰成荣威公司、厦门泰成公司、陈山琼、陈惠英、陈剑、张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泰成致尊公司、泰成荣威公司、厦门泰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闽02破12号决定书、(2017)闽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闽02破10号决定书、(2016)闽02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闽02破9号决定书。上述文书可以证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对泰成致尊公司、泰成荣威公司、厦门泰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泰成致尊公司、泰成荣威公司、厦门泰成公司均已进入破产程序,且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系于2016年12月29日裁定受理厦门泰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在本案立案时间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只能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张 亮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江艺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