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沙某在南京市秦淮区银龙花园四期13幢楼梯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68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微信支付记录照片、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人口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沙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