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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辖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丁誌泓、赵永平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郭禧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誌泓,赵永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郭禧湄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辖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誌泓,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平,女,汉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东,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郭禧湄,女,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上诉人丁誌泓、上诉人赵永平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郭禧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7)内7101民初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呼和浩特、包头、通辽、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中第二项”批准你院指定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包头市东河区、青山区、昆都仑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按指定我院对保险合同有管辖权。原告华安财险诉被告丁誌泓、郭禧湄、赵永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属于保险类案件,本院有管辖权,被告丁誌泓、赵永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丁誌泓、赵永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丁誌泓、赵永平上诉称,首先,根据法律效力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院批复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民事诉讼应遵循”两便”原则,在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保护相对弱势的被告合法权利。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呼和浩特、包头、通辽、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中”批准你院指定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包头市东河区、青山区、昆都仑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的规定,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清玉审判员  魏治中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乔 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