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袁五华与罗小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五华,罗小波,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403号原告袁五华,男。被告罗小波,男。被告陈丽,女。原告袁五华与被告罗小波、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五华、被告罗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五华请求判令:一、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4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小波答辩要点:借款本金3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本金23600元。被告陈丽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罗小波、陈丽以外出开饭店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袁五华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个,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五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罗小波、陈丽,2014年3月11日”。之后,被告罗小波、陈丽合计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罗小波庭审时陈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已偿还原告本金23600元,此返还款并非利息;原告在庭审时只认可被告返还了其10000元人民币,且是被告清偿给原告的利息,而非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因原告、被告并未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利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因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返还的10000元人民币,应认定为被告已返还原告的本金。被告口述已清偿原告本金236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无原告的认可,故不可采信,应确认已偿付原告本金10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借给俩被告现金,俩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至本案休庭之日止,俩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法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波、陈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袁五华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后275由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罗小波、陈丽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晏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