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文田、高江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文田,高江云,高俊杰,李凯霞,高国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380号原告: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士超,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文田,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高江云,女,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高俊杰,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李凯霞,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高国杰,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文田、高江云、高国杰、李凯霞、高俊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士超、被告高文田、高江云、高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凯霞、高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高文田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6年3月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和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罚息(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0‰、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以上利息和罚息暂定5万元;2、请求责令被告高江云、高国杰、李凯霞、高俊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高文田签订编号为g2015201499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文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归还借款的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确保g2015201499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履行,被告高江云自愿用自己名下位于邯郸市××路××滏××12-2-14,建筑面积153.23平方米,价值142.66万元的一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20151201499-D《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高国杰、李凯霞、高俊杰也自愿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20151201499-Z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全程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高文田、高江云、高国杰辩称,借款是事实,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资金一旦到位立马偿还借款。被告李凯霞、高俊杰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凯霞、高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高文田签订编号为g2015201499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高文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归还借款的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江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20151201499-D《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高江云自愿用自己名下位于邯郸市××路××滏××12-2-14,建筑面积153.23平方米,价值142.66万元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被告高国杰、李凯霞、高俊杰签订编号合同编号为g20151201499-Z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全程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文田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江云、高国杰、李凯霞、高俊杰也未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文田签订编号为g2015201499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高文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高江云、高国杰、李凯霞、高俊杰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江云、高国杰、李凯霞、高俊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高文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野进明人民陪审员 武延江人民陪审员 郭峰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