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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得琼与曾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琼,曾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16号原告:张得琼,女,汉族,1965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莲,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良,男,汉族,1989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营业场所:什邡市蓥华山路南段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680429686D。负责人:钟爱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得琼与被告曾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被告曾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得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353.03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曾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12时许,曾良驾驶川FPY1**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青路方向经森林公园公路往森林公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王清华(搭乘张得琼)驾驶的川F385**二轮摩托车从石亭江方向沿成兰铁路便道驶入森林公园路时相碰撞,至两车受损,王清华、张得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竹公交认字[2016]第F00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良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清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得琼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2天后出院,原告因伤致残,经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一处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曾良的驾车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了原告受伤致残的实际损害后果,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353.03元。被告平安财保什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曾良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我所驾川FPY1**车在平安财保什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理赔部分,我按照责任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我垫付医疗费9800元、护理费277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所涉川FPY1**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认可扣除15%的自费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标准超过用工标准,我公司认可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应当按91元/天计算,王博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误工费天数认可实际住院天数122天,按农村标准104元/天计算;4、交通费300元较为合适;5、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6、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们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按10级伤残计算损失。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前居住和工作在城镇满一年;7、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8、对于证人证言,证明人张贵金和曾令芝的证言互相矛盾,陈述的系工友关系,但是务工地方却不在同一个地方,因此对这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吴光友的证言,其证明的是2006年和2007年原告工作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证明内容不明;对于何述军的证言,与前面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对所有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9、对于考勤表和工作记录,两份考勤表,看不出记录人和用人单位,从时间上来说是不连续的,而且还有重复的,因此怀疑其真实性,关联性也不明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12时5分许,曾良驾驶川FPY1**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青路方向经森林公园公路往森林公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王清华驾驶的川F385**二轮摩托(搭乘张得琼)车从石亭江方向沿成兰铁路便道驶入森林公园公路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清华、张得琼受伤。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竹公交认字[2016]第F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良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清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得琼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休息叁月等。同时查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得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为一处九级伤残。在审理中,原告与二被告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按10级伤残计算损失。原告张得琼自愿放弃王清华应当赔偿的部分,自愿放弃交强险内优先获赔的权利。另查明:原告受伤入院后,被告曾良垫付医药费9800元,垫付护理费2772元。再查明:原告张得琼与被告曾良、被告平安财保什邡支公司及王清华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曾良承担70%,王清华承担30%。根据认定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意见,对原告张得琼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4017.03元(其中被告曾良垫付9800元、原告张得琼垫付4217.03元)。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一致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扣除部分2102.55元由被告曾良在责任范围内承担1471.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三、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其确有加强营养必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91.15元/天×32天=2916.8元。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3960元,超出标准的部分由被告曾良按责任承担70%,经计算为:730.24元。误工费:104元/天×122天=12688元。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考勤表”和“张贵金”工作笔记,只能证明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工作情况,该两份证据显示原告张得琼20**年1月务工天数为19.2天,2016年2月务工天数为4天,2016年3月务工天数为5天。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对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天数,原告张得琼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其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交通费:300元。(原告张得琼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就医等实际情况酌定)七、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对于保险公司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意见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关于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考勤表”和“张贵金”工作笔记,只能证明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工作情况,该两份证据显示原告张得琼20**年1月务工天数为19.2天,2016年2月务工天数为4天,2016年3月务工天数为5天。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张得琼总损失为:56375.83元,扣除自费药2102.55元,剩余54273.28元。由于原告张得琼放弃交强险内优先获赔权,且放弃本案事故中王清华的赔偿部分,被告曾良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什邡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经计算为:37991.29元。扣除的自费药部分,由被告曾良承担1471.79元。护理费超出标准部分,由被告曾良承担730.24元。本案中,被告曾良垫付金额为12572元,经品迭,被告平安财保什邡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得琼各项损失赔偿款27621.32元,应支付曾良垫付费用的理赔款10369.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得琼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27621.32元;二、驳回原告张得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曾良负担1194元,原告张得琼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作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