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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彦伟与方文亮、朱继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伟,方文亮,朱继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793号原告:张彦伟,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方文亮,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朱继中,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东,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彦伟诉被告方文亮、朱继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伟,被告方文亮、被告朱继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方文亮向原告张彦伟借款400000元。被告朱继中提供担保,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如被告方文亮未能偿还,由被告朱继中偿还。被告方文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朱继中签字捺印。后被告未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方文亮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于,但被告现无力偿还款项。被告朱继中辩称:原告张彦伟和方文亮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5月6日,被告方文亮向原告张彦伟出具的借条一份,并且被告朱继中以担保人身份在几条上签字。2、2016年3月11日,案外人彭巧茹取款凭证一份。案外人彭巧茹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300000元,另有100000元现金,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方文亮。3、被告朱继中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基于该承诺书原告才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方文亮,被告朱继中进行担保。被告方文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继中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并没有当天向被告方文亮的汇款凭证,原告当庭陈述该款实际上是2016年3月11日向方文亮支付的借款,所以2016年5月6日当天原告张彦伟并没有向被告方文亮出借40万元,因此该借条内容虚假。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告知了被告朱继中该借款并非当天交付这一情况,所以原告存在欺诈的故意,担保协议无效。证据2,该凭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取款人是彭巧茹,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认为:针对原告证据1,系二被告签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方文亮曾向原告张彦伟借款400000元。2016年5月6日,被告方文亮向原告张彦伟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张彦伟现金400000元,月息2分”。被告朱继中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写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如方文亮未能偿还,有被告朱继中清还”。后二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方文亮向原告张彦伟借款400,000元,并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张彦伟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案中原、被告无证明原告曾于诉前催告被告还款,应将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视为催告之日,被告方文亮逾期未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方文亮应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朱继中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且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担保。现被告方文亮未还款,被告朱继中应如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张彦伟诉请被告朱继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张彦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伟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继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方文亮、朱继中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