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吕康海与顾西民、郭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康海,顾西民,郭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712号原告:吕康海,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治国,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西民,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郭淑君,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吕康海与被告郭淑君、顾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康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淑君、顾西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以16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二分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均约定月息三分。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归还。郭淑君、顾西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郭淑君向魏靖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续借魏靖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息3分先付,续借3个月,2012.4.13还借款人:郭淑君2012年1月13号担保人:吕康海2012.1.13。出具借条时预扣3个月利息2700元,魏靖实际向郭淑君交付27300元。2012年1月20日,郭淑君向魏靖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魏靖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期3个月,先付息(¥1800元),2012.4.20还借款人:郭淑君2012年1月20号担保人:吕康海2012.1.20。出具借条时预扣3个月利息1800元,魏靖实际向郭淑君交付18200元。2012年3月14日,郭淑君向魏靖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魏靖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期一个月,息3分(1200)先付。郭淑君2012年3月14日。出具借条时预扣利息1200元,魏靖实际向郭淑君交付38800元。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6日郭淑君向魏靖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郭淑君向魏靖借款20000元、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2年8月17日,郭淑君向吕康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吕康海现金伍万元整,用期3个月(用顾西军房产作抵押)(息已付清)郭淑君2012年8月17号。原告吕康海自认扣除利息4500元,实际交付455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25000元,原告自认偿还的是2012年5月16日的借款本金。顾西民与郭淑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吕康海与魏靖系夫妻关系,魏靖自愿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吕康海。本院认为,被告顾西民、郭淑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郭淑君与吕康海及魏靖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吕康海、魏靖出借借款后,被告郭淑君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魏靖将债权转让给吕康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魏靖及吕康海实际向被告郭淑君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798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5000元,尚欠本金154800元。因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6日的借贷合同中未约定利息,2012年8月17日的借贷合同约定利息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6日的借贷合同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陈述自2012年8、9月份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另2012年8月17日的借贷合同至2012年11月16日到期,对原告主张的该三笔借款(本金为70500元,即45500元+20000元+30000元-25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为止的逾期利息,本院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余借贷合同(借款本金合计84300元,即27300元+18200元+38800元)明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双方借贷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西民、郭淑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西民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淑君、顾西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康海借款本金1548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以84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吕康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00元,由原告吕康海负担260元,由被告郭淑君、顾西民负担39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航审 判 员 金战磊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