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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刘玉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刘玉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技区文化西路10号6层(市体育训练基地主楼),组织机构代码66570579-3。主要负责人:陈林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傲洁,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敏,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宁,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被告刘玉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陈林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傲洁、崔冬敏,被告刘玉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8350.1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8711.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到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水泥等建材一宗,设备7台,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但货款至今未付,故成讼。刘玉宁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来看,仅仅是2010年6月8日、2010年6月29日这两份收条形成买卖关系,但涉及到买卖标的物废钢筋条数量也很少,并且该部分货款已经从原告拖欠被告的建筑器械租赁费、人工费、材料费当中予以扣除或抵顶,实际上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反而是原告在2010年下半年到2011年上半年期间,因为租赁被告的建筑器械以及委托被告加工钢筋棚,购买被告的部分建筑材料以及租赁被告场地存放原告所有的部分建筑器械、建筑材料等欠被告款项,为此被告已另案向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被告认为不存在买卖关系,实际上被告也不欠原告的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18张被告签名的收条,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建材及设备一宗,收条的内容大致为:今收到钢三捆、绞拌机一台、水泥吨数、旧木胶板张数等,其中有几份仅列有明细,被告签名,收条的时间为2010年5月至11月。二、原告与威海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村分公司签订的西海湾花园2期9号、10号、13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拥有涉案的建材及设备,被告从该工地将收条上记载建材及设备拉走的。三、威海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村分公司提供的材料对价单,证实涉案建材及设备的价值共计708711.20元。四、提供原告账目本,证实除甲方定价之外的价格及证据三未载明材料的价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除了2010年6月8日、6月29日的收到2.74吨和1.94吨废钢筋头附有单价2100元/吨的两张收条是被告购买之外,其他均不认可系买卖关系,收条未约定价款,有的不是“收条”,无论是否是收条都不存在基本的买卖关系特征。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但合同载明的时间原告在西海湾花园工地施工属实。对证据三、四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被告认可的4.68吨废钢筋头价款为9828元,被告解释之所以未付款,是因为原告尚拖欠被告巨额建筑器械租赁费,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事实部分,原告称,被告从事架管、扣件的租赁业务,原告从被告处租赁设备,双方认识,后被告盖车间需要,从原告工地拉走钢筋、水泥、搅拌机等设备、材料。被告则主张是原告将主要的涉案物资曾运到被告租赁的场所,并非被告拉走,原、被告间实际是租赁场地、代为保管的关系,原告承诺支付相应的费用,如果是买卖关系,收条上均应注明价格,且涉案物资大多都返还给原告,原告既然按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被告,被告认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坚持主张系被告购买涉案物资,双方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自认标明单价的4.68吨废钢筋头系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此款是否已在租金或其他款项中扣除,被告未提交证据,因此,被告负有付款义务。原告以被告签字的收条为依据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被告抗辩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租赁场地、代为保管的关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收条内容看,除被告认可的两张收条外,其他16张收条均未注明价格或价款,只写明收到物品名称及数量,这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货款9828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要求被告刘玉宁支付货款698883.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4元、申请费3820元,共计9624元,由原告负担9491元,被告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