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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小贞与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贞,张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354号原告:李小贞,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张玉华,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李小贞与被告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小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小贞起诉称: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7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小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玉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7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小贞与被告张玉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玉华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华返还原告李小贞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张玉华负担。原告李小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晓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