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金聪霞与李定定、丁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聪霞,李定定,丁玲,陈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110号原告:金聪霞,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兵华,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定定,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玲,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陈萍,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金聪霞与被告李定定、丁玲、陈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兵华,被告李定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锡平,被告丁玲、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定定、丁玲、陈萍订立的合伙协议;2.要求被告李定定、丁玲、陈萍提交由其控制的债权债务凭证并限期清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和三被告达成合伙开办玉环奥维斯饮品店的协议,总投资额为40万元,每方出资10万元,约定经营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共2年,并约定被告李定定作为名义经营人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取得个体工商户的民事主体资格。2017年2月28日,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合伙经营的玉环奥维斯饮品店转让给第三人李玉红,并私分转让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合伙共同经营玉环奥维斯饮品店,属个人合伙关系,三被告擅自转让合伙财产,侵吞原告份额,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李定定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玉环奥维斯饮品店属实,该店于2015年12月16日开业。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四人建立一个微信群,对于经营中的开支都在微信群中进行发布,并未建立正式的财务会计制度,被告虽是名义经营人,但并非由被告担任财务记账任务,被告并未保管债权债务凭证。2016年春节前,原被告每人自营业款中领取“分红”25000元。2016年11月,因经营资金不足交纳房租,原被告协商筹集资金时,原告表示不愿再投入资金,并表示退出合伙,不再参与经营,合伙财产也予以放弃。于此同时,原告退出四人组建的微信群。三被告无奈之下,各自筹集资金交纳了房租,后于2017年2月20日将店面转让给李玉红,转让款11万元用于支付各项开支,并无损害原告的利益。因原告在转让前已退伙,并声明放弃合伙财产,故不再享有权利,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掌控债权债务凭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玲、陈萍辩称,同意被告李定定的答辩意见;另外,原被告曾约定,在经营期间应向参与实际经营的三被告支付每月2000元工资,但一直没有支付。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原告金聪霞与被告李定定、丁玲、陈萍达成开办玉环奥维斯饮品店的书面合伙协议,约定总投资额为40万元,每方出资10万元,经营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共2年。协议达成后,各方均出资10万元。2015年12月1日,四人以被告李定定的名义领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于同月16日开始营业。2016年春节前,原被告每人自营业款中领取“分红”25000元。因经营理念不同,原被告之间时有矛盾。2016年11月,因经营资金不足交纳房租,原被告协商筹集资金时,原告与被告李定定发生争执,原告在电话和微信中声称不再投入,并表示退出合伙,放弃合伙财产。于此同时,原告退出四人组建的微信群。2017年2月间,被告李定定、丁玲、陈萍未经原告同意将玉环奥维斯饮品店转让给案外人李玉红,并于同月23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手续。案外人李玉红于2017年2月28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以玉环奥维斯咖啡馆名义开展经营。之后,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歇业后的清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被告李定定提供的微信记录、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通话录音与退伙的关联性,本院在判决理由中论述。)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明细对账单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聪霞与被告李定定、丁玲、陈萍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书,以合伙的形式共同经营玉环奥维斯饮品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4条又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据此,合伙人退伙原则上应根据合伙协议处理,在四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中对退伙并未约定的前提下,原告退伙也应以书面协议为据。三被告仅依据原告在电话和微信中的口语化、情绪化地表达以及退出微信群的负气行为,即认为原告已退伙并放弃其对合伙财产的权利,显然欠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对其情绪化言行造成的不良后果——三被告误认其已退伙,且放弃财产权利——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能据此剥夺原告的合伙权利。现玉环奥维斯饮品店已歇业终止,字号也已转让他人,个人合伙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告再诉称解除与三被告的合伙协议不能成立,也无意义,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在合伙终止时,要平等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全体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原告主张限期清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定定、丁玲、陈萍控制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凭证,故对其要求三被告提交债权债务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金聪霞与被告李定定、丁玲、陈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自行进行清算。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定定、丁玲、陈萍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为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