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8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蓝某河与被执行人三亚大兴首邑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某河,三亚大兴首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8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蓝某河,男,黎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东。被执行人:三亚大兴首邑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蓝某河与被执行人三亚大兴首邑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蓝某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三亚大兴首邑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416元、公告费117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5986元。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9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三亚大兴首邑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36元(含执行费50元)。本院认为,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执行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所涉债务履行完毕,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扣划被执行人三亚大兴首邑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3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蓝某河,用于清偿案件的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蓝某河已垫付本案执行费50元。二、本院(2016)琼0271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