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磊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35号原告:梁磊,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敢,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珍妮,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磊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敢、沈珍妮、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27元、辅助器具费45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115,38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7时09分许,被告大众公司员工范兴德驾驶牌号为沪FVXX**出租车行驶至内环高架外侧桩号NW1045处,与道路上的隔离墩相撞,造成车上乘客原告梁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兴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大众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记载有两车承担事故全责,由法院审查认定事故经过。范兴德系大众公司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医疗费凭据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4,309.89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7时09分许,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范兴德驾驶牌号为沪FVXX**出租车(乙车)沿本市内环高架外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桩号NW1045处,与车道上的隔离墩相撞,造成车上乘客原告梁磊受伤。事发处的隔离墩系由之前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BXX**车辆(甲车)在高架反向车道发生单车事故撞击所致。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高架支队)认定,范兴德负事故全部责任,乙车物损及乙车人伤由范兴德承担;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甲车物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由王某某承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长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L2终板骨折、L1横突骨折、圆锥损伤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症(L5/S1),原告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原告继续至该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309.89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16.50元、购置腰托花费45元。经交警高架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压缩粉碎性骨折、腰2终板骨折、腰1横突骨折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其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拟为96%-100%)。被告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原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主治医师、现役军人,户籍为医院集体户口,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凤阳路XXX号。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垫付医疗费4,309.89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作为其损失在本案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军官证、单位证明、身份证,被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记录图及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运营的出租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核定为5,126.39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按每日40元标准,确定为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辅助器具费,依据发票,确定为45元;鉴定费,依据发票,确定为1,9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定为5,000元;律师代理费,酌定为4,0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309.89元,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梁磊医疗费5,12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45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36,805.39元,扣除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309.89元,尚应支付132,49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计1,489元,由原告梁磊负担14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