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陈宁生与陈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生,陈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273号原告:陈宁生,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生,宁都县田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小华,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原告陈宁生诉被告陈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关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钱,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面约定至2016年1月15日偿还2万元,至2016年五月节(即6月9日)前偿还2万元,逾期不还,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陈小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经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素由借贷往来;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陈小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4万元的欠条一张,书面约定至2016年1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至2016年五月节(即6月9日)前偿还其余本金2万元,逾期不还,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宁生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关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晓昕审判员 曾勇荣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敏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