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78年3月27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9时许,在宣威市倘塘镇倘塘村委会迎门村,被害人张某某因其妻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1月6日发生吵打一事找被告人孙某甲过问,双方发生吵打,被害人张某某被孙某甲用一根木棒打伤头部及左侧脸部。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侧面部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实际履行。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9时许,在宣威市倘塘镇倘塘村委会迎门村,被害人张某某因其妻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1月6日发生吵打一事找被告人孙某甲过问,双方发生吵打,在吵打中被告人孙某甲用一根木棒打伤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及左侧脸部。受伤后被害人张某某到宣威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头部外伤;2、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3、右顶后头皮裂伤。2016年3月2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孙某甲赔偿张某某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206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孙某乙、杨某某、孙某丙、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病情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