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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胥海英诉吴硕、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胥海英,吴硕,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4执异23号案外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普,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胥海英,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城湾村委黄泥坎*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璐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硕,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号院**号楼*号。被执行人: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105号方圆创世A座17楼1705室。在本院执行胥海英与吴硕、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执行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行存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故案外人享有该保证金的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后法院冻结了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行的金钱质押保证金,故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胥海英称,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冻结的是保证金,故异议不能成立。本院查明,胥海英与吴硕、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0104民初71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吴硕、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之前偿还原告胥海英本金6468095.41元;二、被告吴硕、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胥海英剩余全部本金8531904.59元;三、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2%计算;四、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金额后的余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期间,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豫0104民初7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广南路支行账户(账号:92001820190000238);二、查封被申请人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广南路支行账户(账号:92001880120001517)。2016年12月8日本院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广南路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行存款6446784.64元。调解书生效后,胥海英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保全转为执行查封。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材料、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综上,本案涉及的银行存款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依法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的该款系质押保证金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通过实体程序予以确认。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月霞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人民陪审员  王秀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冠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