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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与蔡美燕、蔡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蔡美燕,蔡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128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白沙广业路183号,组织机构代码56731675-1。法定代表人:邱元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春,男,住莆田市涵江区,系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的客户经理。被告:蔡美燕,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蔡福林,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诉被告蔡美燕、蔡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春、被告蔡美燕、蔡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蔡美燕、蔡福林归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分段所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蔡美燕、蔡福林承担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为实现本案所诉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3、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对拍卖、变卖蔡福林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区××大道××#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莆国用(2011)第J0××××号;他项权利证明:莆抵字第2015×××××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蔡美燕向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白沙支行借款15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购买服装,该笔借款由蔡福林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区××大道××#的房地产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蔡美燕本金分文未还,利息按约支付至2016年12月20日止,尚欠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蔡美燕、蔡福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福林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蔡美燕、蔡福林辩称,蔡美燕、蔡福林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所述借款系蔡美燕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首先,蔡福林仅以抵押人的身份签字,未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其次,本案所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蔡美燕向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借款15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购买服装,该笔借款由蔡福林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区××大道××#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莆国用(2011)第J0××××号】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号,他项权利证明:莆抵字第2015×××××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蔡美燕本金分文未还,利息按约支付至2016年12月20日止,尚欠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另查,该笔借款发生在蔡美燕、蔡福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与蔡美燕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依约向蔡美燕发放贷款,蔡美燕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本院已查明蔡美燕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止,故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诉请之利息应自2016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虽然双方书面约定为实现本案所诉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蔡美燕承担,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未提供证据佐证实现本案所诉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请不予采纳。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蔡美燕、蔡福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福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与蔡美燕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无法证明蔡美燕、蔡福林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其中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知道该约定的,且蔡福林知晓本案所诉借款,并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所述借款提供担保。故本案所诉借款应认定为蔡美燕、蔡福林的夫妻共同债务,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主张蔡福林应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福林自愿将其享有产权的位于莆田市××区××大道××#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莆国用(2011)第J0××××号;他项权利证明:莆抵字第2015×××××号】为本案所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利。蔡福林主张本案所诉借款为蔡美燕的个人债务,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美燕、蔡福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对蔡福林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区××大道××���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莆国用(2011)第J0××××号;他项权利证明:莆抵字第2015×××××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蔡美燕、蔡福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1元,由蔡美燕、蔡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庆人民陪审员  林徐强人民陪审员  陈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涵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